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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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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生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新生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8 10:04:45 扶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文书 (2013)扶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新生,男,住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路西路。 被告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法来,

新生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8 10:04:45

扶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文书

(2013)扶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新生,男,住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路西路。

被告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宋法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耀华 。

委托代理人赵倩 。

第三人冯凤莲,女, 住扶沟县城关镇城隍庙街6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 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冯凤莲之夫。

原告王新生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冯凤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耀华、赵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3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3)00486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路西段,东临王倩、西、南、北临路,建造底层面积46平米、总面积102.08平米的二层六间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冯凤莲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其身份;2.建房申请书、综合执法办调查报告各一份,以证明相关部门调查第三人具备建房条件;3.申请表、土地使用证、市法院行政判决书、执行证明及笔录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4.非税收入、市政设施配套费等交款票据、以及人防办手续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交纳了相关费用;5.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许可。

原告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边界问题已纠纷多年,在法院打官司多次,据了解2013年1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建筑许可证。原告认为在双方纠纷未得到解决,第三人的土地证与准建证面积不符、准建证又与实际面积不符,被告不到现场测量,不结合实际情况下强制给第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已侵犯了相邻原告的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486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2月26日法院在处理宅基纠纷案件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扶沟县政府的代理人签字的现场勘测图,以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南北长是4.2米。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提供准予建房的相关材料后向我局提出申请。经我局审核,冯疯莲提供的材料齐全,手续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的行政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与我局无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依法办理,我建房南北长只要不超过4.7米,就不侵犯他人的权益,而我现只建4.2米。原告与我的宅基地之间有2米的东西通道,原来是原住户路松月的出路,我的宅基证市法院(2001)周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原告的宅基证已被(2013)周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我们之间有2米的出路,被告为我颁发许可证不侵犯原告的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房屋兑换证明、(1998)扶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1996年北街办事处的处理意见、(1999)扶法执字第225号裁定书、(2013)周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房屋设计图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之间有2米的通道,以及第三人的宅基地南北长4.7米。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冯凤莲提出建房申请,之后扶沟县土地建设综合执法办公室进行了调查。2013年1月8日,第三人冯凤莲向扶沟县住建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土地使用证、(2001)周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市政设施及人防交款手续的有关材料,同日,被告经审核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3)00486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路西段,东临王倩、西、南、北临路,建造底层面积46平米、总面积102.08平米的二层六间房屋。被告提供的行政许可档案中规划初审意见栏注明“......因与北邻王新生有纠纷,特提供法院判决书一份,经局研究同意其暂办建房手续,因纠纷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冯凤莲自己负责和承担,否则收回办理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邻居,中间有一东西通道,原告居北。双方因宅基地边界纠纷多年,曾相互起诉扶沟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政府为对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现第三人的房屋已建成。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生与第三人冯凤莲因宅基地边界纠纷多年,且曾经相互起诉,本案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新生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提供档案的规划初审意见栏注明“......因与北邻王新生有纠纷......”,被告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明知第三人与原告有纠纷,而不履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告知义务,违反了行政程序正当的要求,系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3)00486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法 力

审 判 员  陈 学 宾

陪 审 员  王 文 娟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新 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