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8 10:00:57 扶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文书 (2014)扶行初字第1号 原告高建军,男, 河南省西华县昆山办事处汉唐大街居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鸿嘉,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 。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 。 第三人邵建新,男, 河南省西华县昆山办事处汉唐大街居委会,居民。 原告高建军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2012年6月26日,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2012)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013年1月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周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2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管辖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2014)周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和举证通知书,因邵建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学宾、陪审员王文娟参加合议,书记员陈新慧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成,第三人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10月18日,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土证字第8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西华县化肥厂南侧,东临高建军、西邻郑树立、南北临路,东西宽14米、南北长12米,面积168平方米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邵建新使用。2004年11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西土国用(2004)第3835号,土地使用面积、坐落位置与原证相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汇签表二份、土地处罚意见呈报表一份、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一份、登记表一份、协议书一份、土地来源情况说明书一份、界址图一份;登记费、管理费、出让金票据各一份;发证存根一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批表各一套,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登记行为依据齐全、土地来源明确、界址清楚、土地面积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1992年城关镇东关办事处统一规划宅基地,我的宅基位于西华县汉唐大街中段路南,东西宽36米,南北长12米(分地时西邻高俊华,东、南、北临路)。2011年我准备建房定界时,发现第三人的房屋占了我的宅基地东西宽7米,被告依据邵国珍与高俊华的协议,将属于我的集体土地(东西宽7米),为邵建新违法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西土国用(2004)第3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西华县昆山街道办事处江南水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城关镇东关办事处8组调整土地时,原告全家分得东西宽36米、南北长12米,所争议的土地是集体土地;②高某甲、高某乙、牛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所争议的土地是集体土地。 被告辩称:1998年9月1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邵建新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第三人依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登记为国有土地是有据合法的;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宗地,是1998年有偿出让的国有土地,原告高建军没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和任何合法权属凭证,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是第三人的东邻居,在土地登记时进行了指界,指界时就是原告知道为第三人颁证的时间,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登记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的宅基是买高俊华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1993年我建房时,原告及其家人都到现场了,且原告在我的房子东面种有蔬菜,距现在有二十年了,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高建军的农民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农村居民宅基地初始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土地,双方使用的土地不交叉、不重叠;②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所取得的土地是高俊华的宅基,不是原告的;③邵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邵国珍是第三人的父亲,其购得高俊华的宅基归第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5日,原告之兄高俊华与第三人之父邵国珍签订了协议书,高俊华将位于西华县化肥厂南侧,东临高建军、西邻郑树立、南北临路,东西宽14米、南北长12米,面积168平方米的宅基地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邵国珍,邵国珍将该片宅基给其子邵建新使用,邵建新缴纳了土地管理费、登记费、工本费后,1994年10月18日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土证字第8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西华县化肥厂南侧,东临高建军、西邻郑树立、南北临路,东西宽14米、南北长12米,面积168平方米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邵建新使用。1998年9月1日,西华县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的交纳自1998年起,每年40元),2004年11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西土国用(2004)第3835号,土地使用面积、坐落位置与原证相同,新的土地使用证比1994年为原告颁发的第8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多出“使用权类型(划拨)和终止日期(2064年)”。原告高建军认为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建新颁证、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1998年9月1日,西华县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涉及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邵建新使用,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西土国用(2004)第3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次登记被告是根据1994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西土证字第8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系变更登记,不是初始登记。原告高建军只诉西土国用(2004)第3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西土证字第8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其请求保护的权利将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陈 学 宾 陪 审 员 王 文 娟 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新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