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8 09:58:33 扶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扶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崔森林,男, 住扶沟县城关镇火神庙街。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颖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风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森林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法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慧、人民陪审员王文娟参加合议,邢联合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森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吉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现已审理完毕。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扶政土〔2013〕 6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崔森林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材料,事实不清,无法认定为由,对崔森林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2010年4月10日崔森林的确权申请一份以及崔森林写的反映材料,以证明原告要求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②县房管所2010年4月13日的申请书一份以及房管所提供的涉及本案的材料15页,以证明房改时没有土地面积和界址。③刘西珍提供的证据材料共计10页,证明目的同②。④扶沟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材料共计16份,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无法查清。⑤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3年11月3日送达原告。 原告崔森林诉称:我所居住的扶沟县城关镇火神庙街10号房屋,原系房管所所属的公房,自1971年我开始租用。1977年,邻居刘西珍强行扒掉院墙和我自建的小屋等,越界建房,霸占我租用的国有土地106.14平米。1992年房改时,房管所将我租用的房屋出卖给我,同年3月17日,扶沟县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我的房产证上没有土地面积,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2010年4月,我向被告并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下发了扶政土[2011] 18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10月29日,被告对我作出扶政土[2013] 6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材料,事实不清,无法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我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扶政土(2011)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关于确认火神庙街北侧一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一份、2010年4月10日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一份。②(2006)扶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05)周民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7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书一份、(2004)扶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扶政土(2007)40号关于崔森林与刘西珍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2007)扶执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访处理函一份、关于交办市委纪委书记杨书记信访接待日信访案件批示的函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2010年9月14日的申请复查一份、扶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告知单[(2010)06号]一份。③刘西珍的土地使用证三份、扶政(2000)58号文件一份、2000年扶沟县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一份、2000年5月11日的谈话记录一份、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一份、扶政土(2010)13号文件一份、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崔森林要求归还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的答复一份、2004年7月1日的申请一份、河南省周口地区行政公署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2001年5月30日周口地区行政公署的不予受理裁决书一份。④崔森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部分档案、扶政(1985)第192号文件一份、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的通知一份、2004年7月7日的诉状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与争议土地有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应予维持。结合本案事实,无论原告还是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结合原告居住及使用土地的实际现状,无法查清本案争议土地的边界,无法支持原告的确权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森林所居住的扶沟县城关镇火神庙街10号房屋,原是原告租用的扶沟县房管所所属的公房。1992年房改时,县房管所将原告租用的房屋卖给原告,同年3月17日,扶沟县政府为原告崔森林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房产证仅记载房屋状况,没有明确房屋周边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崔森林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2010年4月,原告崔森林向被告并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了扶政土〔2011〕18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未能提供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0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扶政土〔2013〕6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材料,事实不清,无法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3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2006年11月,崔森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扶沟县政府履行争议土地确权职责,本院经审理,2007年3月作出(2006)扶行初字第20号判决,判决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确认土地权属的法定职责。崔森林申请执行,(2006)扶行初字第20号判决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解决土地争议,确认土地权属,是政府的职责。本案原告崔森林是扶政土〔2013〕6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递交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以申请人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决定引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扶政土〔2013〕6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法 力 代理审判员 陈 新 慧 陪 审 员 王 文 娟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联 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