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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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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颍阳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登封市文物局文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登封市颍阳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登封市文物局文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8 09:50:3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登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登封市颍阳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

登封市颍阳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登封市文物文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8 09:50:3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登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登封市颍阳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文物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登封市文物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登封市文物局工作人员。

原告登封市颍阳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登封市文物局文物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陈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登封市文物局于2013年10月9日发出通告,通告内容为:安阳宫始建于北宋徽宗末年,1996年,安阳宫作为中灵山行宫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登封市人民政府公布为登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政【1996】44号)。安阳宫作为登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性质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法规,管理权由登封市文物管理局代表政府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前一时期,颍阳镇李庄村委擅自与颍阳北街村民签订《庙宇承包协议》,将安阳宫承包给私人经营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经我局认定:李庄村委与私人签订的《庙宇承包协议》属违法行为,协议为无效协议。现责令李庄村委尽快解除《庙宇承包协议》,恢复安阳宫正常秩序;非法承包安阳宫相关人员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三日之内离开安阳宫,逾期不撤离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

原告对上述通告不服,诉于本院。原告诉称:安阳宫是登封市颍阳镇李庄村北山山顶的一处现代建筑,是1985年至1995年期间由李庄村群众冯景轩、范中平在庙主宋长山等人的筹措之下修建的十余间现代建筑群。2013年6月,由李庄村委主持,历届参与建设的庙宇负责人范现文等共同自愿将所建庙宇交给李庄村委经营管理,村委接受捐献,于2013年8月5日将庙宇经营权发包给他人。被告在夜间将被诉通告张贴于安阳宫,且在通告中认定安阳宫是登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通告。

被告辩称:一,被告文物局作为登封市文物主管部门,对文物进行保护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被告对涉案文物的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律依据;二,涉案通告对原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未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产生侵害,应该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六组共21份。第一组共6份:1,文物普查日记(1984年);2,第二批保护材料中蟠龙宫资料介绍(1986年);3,关于公布登封县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请示中蟠龙宫资料介绍;4,登文物资【1996】第19号《关于申请玉溪宫等104处文物为登封市第二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请示》(1996年);5,登政【1996】44号《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登封市第二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1996年);6,安阳宫现状及碑刻、拓片照片(2013年)。以上证据证明安阳宫是蟠龙宫的民间通俗叫法,是登封市第二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组共2份:7,登政【2000】35号《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郑州市级登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通知》(2000年);8,李庄村委与王宏恩签订的《庙宇承包协议》(2013年)。李庄村委所签订《庙宇承包协议》中的安阳宫四至范围,与蟠龙宫保护范围基本一致,且其协议名义上是“承包”,实为转让经营权。

第三组证据共3份:9,霍光寅所著《紫云山》第11、16、17页(1998年);10,国发【2001】25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2001年);11,国发【2013】13号文件后附的《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2013年)。证明关于安阳宫的年代,被告通告中称始建于宋代与其被公布为“清”并不矛盾。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年代不以初建年代为准,而以现存主要形制和现存主要遗物而定。

第四组证据共3份:12,登封市文物局颍阳镇文物保护管理所《关于任命薄太后庙等八处文物景点责任人的通知》(1997年);13,范中仁《登封市业余保护员审批表》(2000年);14,范中仁《河南省业余文物保护员登记表》(2005年)。证明范中仁是被告依法聘请、对安阳宫实施有效管理的业余文物保护员。

第五组证据共6份:15,范中仁重修盘古殿的申请及协议(1996年);16,范中仁重修道元宫、雷音殿的申请及协议(1998年);17,范中仁重修五岳殿、玉皇阁、王母殿、诸葛祠的申请、协议及胡章立出具的工程结算款收到条(2006年至2008年);18,范中仁重修安阳宫的申请、协议及杨殿广出具的工程收条(2006年至2008年);19范中仁重修五岳殿、瑶池母殿、水池的协议及杨殿广出具的工程款收条(2009年至2010年);20,登文物字【2013】第02号《文物行政执法案件卷宗》中李鹏、刘现伟、杨久长三人的《文物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卷宗中14-22页,2013年9月3日)。证明安阳宫现有建筑由范中仁利用香客捐资,并经报批同意修建的,原告称于1985年前后安阳宫由全体村民组织,全国各地善男信女捐助建设而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并且在85年、86年左右,安阳宫修建过程中,李庄村委并未出面组织,也没有成立任何组织参与其中。

第六组共2份证据:21,登文物字【2013】第02号《文物行政执法案件卷宗》(2013年);22,《通告》。证明原告无权对安阳宫行使管理权,其将安阳宫承包给王宏恩是严重违法行为,对文物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被告作出通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为《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33号令)第二条、第五条。

对原告质证意见归纳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安阳宫与蟠龙宫不是同一建筑物,登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是蟠龙宫,不包括安阳宫,蟠龙宫是清代建筑,而被告在通告中称的安阳宫是北宋徽宗年间,证据5中未显示安阳宫三个字,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二组中,对证据7有异议,通告中显示的是蟠龙宫,与安阳宫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第9、10、11三个证据均无法证明安阳宫就是蟠龙宫。第四组证据中第12、1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中的殿名均与安阳宫无关,证据18并非事实,但能证明安阳宫是现代建筑,是香客资助建筑的。第六组证据中证据21与本案无关。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