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子笑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子笑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8 09:34:4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汝行初字第09号 原告王子笑,男,汉族。 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 负责人张志高,该

王子笑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8 09:34:4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汝行初字第09号

原告王子笑,男,汉族。

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

负责人张志高,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路红伟,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王子笑诉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笑、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张志高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路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下午5时左右,我驾驶豫DWxxxx小轿行驶至城垣南路时,看到豫DPWxxx奔驰车正在倒车,我靠右停车,但该车在倒车时没有观察后面,致使撞击到我车的左前方,经协商未果.我报警后,交警大队事故科路红伟等及时出警到现场并拍照,同时还扣留我的行车证和驾驶执照,要求我到汝州市物价局定损。2013年9月9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我领到价格评估结论书于当天下午交给路科长,路科长退回了行车证和驾驶执照,后我多次催要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或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至今汝州市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我要求被告汝州市交警大队履行法定职责,尽快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10电话报案记录、话费清单一份;2、汝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3、原告机动车驾驶证;4、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一份(当庭提供)。

被告辩称,2013年8月13日17时许,我队接到报案在汝州市城垣南路东关桥北,两辆轿车相刮擦。后派我队路红伟同志带领张红亮等四人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得知,在上述时间、地点,李顺欣驾驶豫DPxxx号奔驰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波罗轿车相刮擦,造成车辆轻微损坏。我单位勘查现场后认为,该事故经造成财产轻微损失且事故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当场明确告知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次日到我单位事故科处理该事故,并在现场收缴双方的驾驶证、行车证,目的是为了出具简易程序手续的需要。事发第三天,我单位通知了双方当事人,李顺欣说没有说成对方要价太高,要按程序处理。后原告到我单位开具了车辆定损委托书,在此期间我单位已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因双方一直未到场,所以未签字下发。2014年3月13日给原告邮寄送达了第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原告诉我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第1461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给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十日后提供);2、给原告邮寄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回执一份(2014年3月13日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驾驶豫DWxxxx小轿行驶至城垣南路时与在倒车的李顺欣驾驶的豫DPW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擦。原告报警后,被告迅速出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因事故轻微告知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到被告处处理该事故。后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给原告开具了车辆定损委托书,2013年9月9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汝价评字[2013]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并由原告当天送交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未果,无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给原告邮寄送达了第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显示:有一方当事人“李顺欣”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本法庭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撤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报警,被告也及时出警、勘查、调查,但被告勘查调查后应该按照而没有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时作出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原告,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成立。被告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判决让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按规定及时向原告送达第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莉  娜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审 判 员 王 朝  霞

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源  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