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南窑村三组”)诉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8 08:52:19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卢行初字第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车,组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武,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丛芬,女,1963年生,汉族,住卢氏县文峪乡。 委托代理人耿书杰,男,61岁,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南窑村。 原告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南窑村三组”)诉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窑村三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新武、周志宏,第三人李丛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窑村三组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南窑村三组向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第三人李丛芬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至今为给予答复。该宅基证不仅取得程序违法,而且超过一年未建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而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南窑村三组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氏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注销岳留生的土宅字(2002)第22号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开庭审理时,原告南窑村三组明确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对是否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进行答复。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辩称,1、政府为第三人李丛芬前夫岳留生颁发土宅字(2002)第2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系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存在违法行政。2、经审查,该许可证取得程序合法,并无违法行政之处。3、第三人虽然未在一年内建房,系事出有因。4、第三人系原告组下村民,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宅基地并建房生活,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有权享受同组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综上,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南窑村三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针对原告南窑村三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承认在2013年8月份收到了原告南窑村三组的申请,承诺在一个月内给予原告南窑村三组书面答复。 第三人李丛芬述称,他前夫岳留生在世时申请的宅基地是合法有效的,是通过合法程序审批许可的,原告所诉一年内未建房是事出有因。她在准备建房时,别人一再阻挡,并不是她不建房。 原告南窑村三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注销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的申请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南窑村三组于2013年8月曾向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注销申请的事实。 2、调查笔录五份、证人证言六份,目的证实岳留生曾经非法买卖土地及所批宅基地至今仍为空地的事实。 4、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打印文本,目的证实法律规定对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 原告南窑村三组称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已于2013年8月份向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提交。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南窑村三组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当庭表示将在一个月内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未出示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丛芬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依法取得许可证书是否应当注销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告知其于庭审结束后作为申辩材料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交。第三人李丛芬称其对原告南窑村三组向县政府提交申请材料一事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南窑村三组于2013年8月份曾向其提交关于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宅字(2002)第2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申请材料之事项表示认可,但至今未给予书面答复。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8日向第三人李丛芬的前夫岳留生(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三组人)颁发了土宅字(2002)第2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岳留生于随后去世,许可证书由第三人李丛芬持有。因多年来宅基地一直未进行建房,原告南窑村三组认为李丛芬超过一年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向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材料,请求人民政府注销土宅字(2002)第2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南窑村三组递交的申请材料后,至今未给予答复。原告南窑村三组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卢氏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注销岳留生土宅字(2002)第22号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开庭审理时,原告南窑村三组明确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对是否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南窑村三组向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递交书面申请材料后,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作为原审批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就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南窑村三组申请注销第三人李丛芬持有的土宅字(2002)第22号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的请求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审 判 员 刘仕方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