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9 17:49:55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038号 地址:长葛市石固镇梁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保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廷协,男,汉族,1951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张廷协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廷协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11日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廷协在蓝健陶瓷公司门口骑电动车与一辆货车相撞,货车司机逃逸,经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造成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部多发性骨折、左5、6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11年9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22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原告与第三人张廷协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早上4点30分受伤,明显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第一、许昌市人社局作出的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0年11月11日早上下班时在原告厂门口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后,历经劳动仲裁裁决及一审、二审民事诉讼,确定了二者的劳动关系。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根据该行政判决书的要求,依据相关证据,重新对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做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廷协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住处查询单;2、张廷协、李金栓、李虎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李金栓、李虎臣证言各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5、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6、长葛市应急联动“110”接处警记录一份;7、长葛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8、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9、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1、第三人张廷协与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1日早上下班在厂门口,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身体被致伤。第二组证据:1、张廷协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6、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协助调查材料(异议书一份、张新萍身份证及证言各一份、蓝健公司职工花名册六页、工资表七份);7、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8、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9、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0、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1、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12、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单位);13、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个人);14、委托书一份;1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豫许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和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已经确认。第三人于早上4点30分下班的问题,是由第三人的工作(烧热风炉)的特殊性决定,第三人把热风炉烧好就可以下班,原告内部对于下班时间的管理并不明确,事发于下班途中符合实际情况。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廷协于2010年5月份到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成型车间从事烧热风炉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1日4时30分左右张廷协下班,在原告厂门口骑电动车与一辆货车相撞致伤。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第三人张廷协的工伤认定申请,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22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认定为工伤,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我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并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11日4时30分左右,张廷协下班在原告厂门口骑电动车与一辆货车相撞,货车逃逸,张廷协被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月20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