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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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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本正诉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陈本正诉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19 17:41:44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陈本正,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珂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珏,临颍县公安

原告陈本正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17:41:44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陈本正,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珂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珏,临颍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临颍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陈本正诉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正,被告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珏、王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本正诉称:因原告陈本正和邻居陈占中有矛盾,2009年8月份陈占中趁原告全家外出,将原告的四间宅房全部扒掉,院内的东西全部毁坏,屋内财物全部砸、卖、拿。原告得知赶回家后,立即拨打110报警求救,约一个半小时巨陵派出所原指导员张克峰带领三个警察到案发地,称陈占中是精神病不敢管,然后离去。原告又多次拨打110报警,经过两个小时张克峰再次带警察到现场,结果和前次一样离去,原告再拨打110报警已无用。按照规定如果派出所在20分钟之内赶到案发地,制止案情发展,房子才扒坏一个角,原告两个小时就能修复,因为原告是老上访户,出于报复心理,派出所才慢慢赶到。由于被告的失职渎职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直到全部扒掉,现原告无家可归损失巨大,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申请反映案件中失职、渎职人员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2、被告因失职、渎职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到不应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的一个农家院宅,住房四间,房内的日常用品,生产工具,衣食住用,搞副业的一套设备等损失如数赔偿。3、案件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4年来上访交通费8522元,4年来上访误工费54705元(按300天计算,每天182.35元),复印上访材料费100元,上访期间生活费按国家标准计算,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住房租赁费11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出示公安局控申股出具的对张克峰处理证明一份,证明巨陵派出所迟延出警,对原指导员张克峰进行了处理。二、出示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公安局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公安局将失职渎职人员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但一直没有告知,到现在原告都没得到答复。三、交通费票148张,证明4年来原告上访总的交通费据共计8522元;租金收条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支付住房租赁费11500元。四、2009年11月11日张克峰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张克峰失职、渎职,张克峰愿意给原告修缮房屋。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质证意见:一、对公安局控申股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是控申股出具的,控申股不具备出具对人员处理的证明资格,本案事实的发生是2009年8月,该证明是2010年9月出具的已经相隔1年多,不是因为原告所说的迟延出警对张克峰进行的处理。二、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出警不及时。三、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予认可,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四、调解是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职责,调解笔录证明不了张克峰失职。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属于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进行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前,提出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无法实现。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受理。四、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齐全。综上,被告在出警过程中做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了公民的合法财产,使公民的损失降低到最小,原告起诉被告工作失职没有理由和依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二、(2011)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三、(2011)漯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一、被告临颍县公安局接到原告陈本正的报警后及时进行了出警,并对案件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不存在迟延出警的情形。二、陈占中毁坏原告财物案中给陈本正造成的损失,陈本正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赔偿。

原告质证意见:这三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及时出警,第一份证据是半年后通过公安局派的专案组,专门对我的案件进行处理后形成的证据。这三份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对该三份证据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月8月3日8时许,陈战中用抓钩扒原告陈本正的房屋,陈本正得到消息回家后,即拨打110报警,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原指导员张克峰带领民警出警对案件进行了处理。因陈战中的行为已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条件,被告对陈战中按刑事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按照程序移交检察院依法公诉,在公诉的同时原告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战中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审理期间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029号鉴定书,鉴定陈本正的损失为6689元,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临行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战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战中赔偿陈本正房屋修复等费用6689元。陈本正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漯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本正认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迟延出警,造成其损失扩大,经书面和口头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告知对案件中失职渎职人员的书面处理意见无果,故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现不能证明在提出本案诉讼前,原告曾要求被告对其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处理,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过处理。原告在提出本案诉讼时未要求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违法确认,而原告递交的临颍县公安控申股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免去张克峰巨陵派出所指导员的原因是违反了公安部下发的《五条禁令》,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履行职责迟延出警并无关系,原告不能证实其起诉前,被告存在已经被确认违法,并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申请反映案件中失职、渎职人员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和第三项请求追查失职人员的法律责任,不是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