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王岗镇赵家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罗西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17:38:45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根成 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张德友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西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资锋,男,汉族。 委托代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王岗镇赵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村委会”)不服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临颍房管局”)为第三人罗西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勇,第三人罗西州的委托代理人罗资锋、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临颍县房产土地发证办公室于1999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罗西州颁发了临证字第99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原告赵家村委会诉称:1996年5月16日第三人罗西州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用原告耕地6亩,租期15年,租赁费每亩年200元,共计18000元。第三人分五次支付原告租赁费15500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索要下欠租赁费时,知道第三人持有临国用(1999)字第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2012)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012)漯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两审判决,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2014年元月14日原告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恢复原状,2014年3月4日开庭时,第三人拿出被告为其颁发的私有房屋产权所有证,致使民事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合法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临证字第99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家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1、临证字第99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2012)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012)漯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据以颁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3、租赁协议和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4日民事案件开庭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诉讼时效的有异议,原告证据上显示2010年11月已经知道第三人已经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却没有提及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原告在2014年4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他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1、对房产证和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对承租人为临颍外贸颍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协议与房产证也无关,3、对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履行,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第三人的土地证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房产证也应当撤销;3、原告应当在做出行政行为后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原告现在提出诉讼已超出三个月的诉讼时效。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罗西州述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第三人通过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获得土地,该宗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并非租赁原告的土地;2、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其有利害关系;3、原告请求撤销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被告颁证时所依据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那么应当由被告对房产证进行注销,而不是撤销。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西州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2、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对双方签订征地协议的批复文件;3、建设土地划拨审批表; 4、颁证时的地籍表,以上证据证明:该宗土地是经签订征地协议,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土地性质已经转变,已经不属于集体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同时证明该土地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无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1、对征地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虚假的,1995年第三人租赁土地时,原告与第三人只是口头协商,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1996年王岗撤乡建镇,而原告提交的这个协议书的章是王岗镇某村委会,不是王岗乡赵家村委会,所以是假的。2、对于地籍调查,当时没有实际进行地籍调查,所以也是假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赵家村东南头的一宗土地租给第三人,实际中因该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路不便未履行。经双方协商,将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变更成村西南头的另一宗土地。2010年原告得知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在使用的土地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双方是土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征地事实产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政府维持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又提出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1999年为第三人罗西州颁发的临国用(1999)第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颍县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漯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临颍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元月14日原告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3月4日开庭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原告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5年10月5日原告王岗镇赵家村委会与第三人罗西州签订征地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罗西州在赵家村投资征地3333.33平方米(折5亩),每亩补偿3000元,共计15000元,该宗地经上级审批后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罗西州。(2012)漯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1995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和199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土地为同一宗,即第三人现占用的土地。第三人罗西州又名罗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