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周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提交日期:2014-06-19 16:48:1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000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玉喜,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建志,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红,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女,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惠琴,女,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76号4单元9号。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业主。 原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洪玉喜,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卫红、李兰君,第三人张惠琴(以下简称“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依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的周口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第三人的不动产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及第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幢2楼3铺,建筑面积22.99平方米的营业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进而为第三人颁发了201312045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月7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4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荷花市场温州商贸综合楼的所有权原归原告所有。2001年以来原告先后将该综合楼一楼、二楼出售给100多户商户使用,其中出售给第三人的营业房位于荷花市场温州商贸综合楼2楼3铺,面积11平方米,为此,原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使用证书。2013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原告积极协助第三人颁证,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初始登记房产证、第三人购买原告营业房的房产面积公函及原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使用证书,但被告不但不按照当初双方所约定的购房面积进行颁证,反而将原告公司公用建筑部分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行政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况且,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当初出售给第三人营业房时双方对房屋面积并没有约定,只是以“间”为单位进行交易。为此,第三人便委托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测绘,被告依据此测绘报告上显示的房屋建筑面积22.99平方米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于履行了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法依规协助执行的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2001年从原告公司购买的营业房,当初公司原股东是包海东等4人,2006年,包海东等4人与吴峰、秦春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包海东等4人以160万元的价格将购买剩余营业房转让给吴峰、秦春德,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大业主与小业主的平等关系,同是购房人,都是按“间”购买,所以共用建筑部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测量规范》按比例系数分配给所有业主,况且,第三人在申请被告颁证时,原告对第三人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已加章予以认可,被告依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测绘报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提供的证据有:1、(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案件庭审笔录。3、原告的介绍信存根。2—3证明目的,第三人购买的营业房位于2楼3铺、面积11平方米,被告应按第三人购买房屋的面积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4、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荷花市场温州商贸综合楼的所有权原归原告所有。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公共建筑部分面积应归原告所有,如果按被告的颁证方法计算房屋面积,那么,从原告总房产证上面分户出的那部分房产证上面登记的面积之和会超出总房产证上面登记的面积100多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除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异议的理由是,认为第三人是按“间”为单位购买原告的营业房,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第三人只购买原告11平方米的营业房。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用建筑部分面积应该依法分摊给所有业主。 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的的证据有:1、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书。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执字第1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2证明目的,被告是应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3、原告的周房字第0028168号房屋所有权证。4、2006年10月16日原告给第三人开具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该发票上面只显示有第三人购房的具体位置及总金额,未显示房屋面积及单价。3—4证明目的,诉争房屋原属于原告所有,后出售给第三人,但双方是按“间”为单位进行的交易,当时双方未约定面积。5、第三人的测绘委托书。6、2013年11月27日周口市豫兴房地产测绘队周房预测字(2013)第226号周口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报告上显示第三人委托周口市豫兴房地产测绘队测量的营业房套内建筑面积14.760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8.23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99平方米。5—6证明目的,如双方买卖房屋时未约定房屋面积,当事人可以委托有质证的房地产测绘队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7、第三人的契税完税证。8、第三人的周口市房屋转让过户单。7—8证明目的, 第三人已依法缴纳了契税。9、第三人的身份证及离婚证。10、第三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11、第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12、第三人的转移登记询问笔录。13、第三人的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9—13证明目的,被告是应第三人申请进行的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