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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姚建民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姚建民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提交日期: 2014-06-19 16:42:01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姚建民,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朱北冰,男,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建民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

提交日期:2014-06-19 16:42:01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姚建民,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朱北冰,男,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凯歌,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生,住址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炳伟,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国平,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七一中路。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生,住址同上,与张国平系夫妻关系。

原告姚建民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案件移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北冰、吕凯歌,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高炳伟,第三人张国平及其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1月10 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国平颁发了周口市国用(土)字第11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土)字第11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占了原告的通道,请求依法予以撤消。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将其通道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供不出该通道归原告使用的任何证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诉争之地是第三人的老宅,第三人与原告不相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第三人在诉争之地上建造房屋两间。 1997年4月26日,在当时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普查及登记发证工作中,第三人以世居为由向当时的周口市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土地部门调查审核后,周口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国用(土)字第11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迎水寺街,面积130.5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用地不相邻,双方之间不属于相邻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对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所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建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姚建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艳芳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