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光义、李光全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和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光福、李桂凤、李桂珍、李桂清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16:41:0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义,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全,1957年11月2 1日生,男,汉族,住光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郭佩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刚,男,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光福,男,1968年6月l 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桂凤,女,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原审第三人李桂清,女,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原审第三人李桂珍,女,1971年9月1 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诉人李光义、李光全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光山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光义、李光全与原审第三人李光福达成和解协议。现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义、李光全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李光义、李光全撤回起诉、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光义、李光全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许立杰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