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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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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新利与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郝新利与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9 16:39:5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郝新俐(郝新利),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县。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第

原告新利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16:39:5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5号

原告郝新俐(郝新利),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县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邱桂华,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县。

第三人徐义权,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邱桂华丈夫。

原告郝新俐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邱桂华、徐义权提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与了诉讼。2014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新俐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斌、田庆勇,第三人邱桂华及第三人邱桂华、徐义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新俐诉称,原告在新县城关解放区大洼拥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01987号,由被告所属的望城路区域改造建设指挥部进行了拆迁。房屋拆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没有得到答复。2013年8月,原告去指挥部查询,再次要求安置,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未按照《望城路区域改造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望城路区域改造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01987号房产证对应的房屋早在2002年已卖给了第三人邱桂华,原告郝新俐并非本案被拆迁房屋之实际权利人。被告对原告没有安置补偿义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被告2009年4月22日发布拆迁公告,2010年12月份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于拆迁行为应当知道,但在2年内未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桂华、徐义权辩称,早在2002年,原告及其妻子邱术英(邱树英)共同商量后,将房屋卖给了二位第三人。第三人在合法占有房屋的情况下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屋已因拆迁灭失,房屋的灭失事实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后。现原告并未以侵权纠纷主张权利,实际上认可了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且房产证的原件是由第三人交到拆迁指挥部。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国用(籍证)字第918010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发证机关为新县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人为郝新俐,证明涉案房屋座落的土地原告拥有使用权;2、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019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发证机关为新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人郝新利,共有人邱术英,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就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证实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2日对拆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望城路建设暨区域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系新县人民政府对被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的规范性文件;3、第三人提交给拆迁指挥部的新国用(籍证)字第918010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0198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就涉案房屋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且房屋于2012年12月30日前拆除完毕。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邱术英的证言,2、邱磊的证言,3、邱兴霖的证言,该三份证言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夫妻共同商量后卖给第三人,且房产证实际交付;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就涉案房屋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5、已收到现金11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房款已交付;6、新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房屋买卖的事实。7、邱栋成、吴明志、邱军的证言,证明房屋由第三人实际占有。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列举证据的1、2项没有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系拆迁指挥部从原告家中取走,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安置系错误安置;对第三人提供的7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1、2、3、7份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第4、6份证据认为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系拆迁指挥部从原告家中取走,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安置系错误安置。对第5份证据表示并不知情,且该收条上邱术英所收11000元现金也未表述是收取的购房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系拆迁指挥部从第三人手中取得,对第三人进行安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列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所举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城总体规划要求,决定对新县望城路建设暨区域改造(一期)工程进行拆迁改造,于2009年4月22日发布了拆迁公告,并于2009年4月28日制订了《望城路建设暨区域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拆迁的范围、期限及拆迁补偿的对象、原则、方式等拆迁事项做了规定。原告郝新俐在新县城关解放区大洼拥有住房一处,位于拆迁改造区域范围之内,该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用(籍证)字第918010745号,发证机关为新县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人为郝新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01987号,发证机关为新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人为郝新利,共有人为邱术英,该房屋于2012年12月30日前被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拆除完毕。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与第三人邱桂华、徐义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上述房屋拆迁对第三人进行了安置。原告郝新俐要求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安置遭到拒绝,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望城路区域改造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望城路建设暨区域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系同一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郝新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拒绝对原告进行安置是否合法两个方面。(一)关于原告郝新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的当庭陈述,涉案房屋系于2012年12月30日前拆除完毕,原告陈述称其在房屋拆除后于2013年8月才知道就该房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即使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起诉期限自房屋被拆除完毕之日起计算,到原告提起起诉也并未超过法定的2年期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关于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拒绝对原告郝新俐进行安置是否合法?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而该两份证件明确记载了土地使用权人为郝新俐,房屋所有权人为郝新俐和邱术英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对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安置补偿。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妻子邱术英的陈述,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夫妻卖给第三人,但其并未就此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亦未征询房屋所有权人郝新俐本人的意见,被告在认定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这一重要事实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可以代替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行使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的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已就被拆迁房屋与第三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而拒绝给予原告被拆迁人待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郝新俐作为法定的房屋所有权人,请求被告给予安置补偿,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规定。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拒绝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行为违法,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制订的《望城路建设暨区域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郝新俐不予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郝新俐作出安置补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许立杰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