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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路天佑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路天佑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提交日期: 2014-06-19 16:39:26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川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路天佑,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

天佑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

提交日期:2014-06-19 16:39:26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川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路天佑,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琰,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贺建华,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13号。

委托代理人毛春梅,女,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路天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3年11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行辖字第56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天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赵琰,被告委托代理人南富初,第三人贺建华(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

1993年12月12日,当时的周口市人民政府(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国用(土)字第106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埠口村126.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土地用途为住宅。

原告诉称,涉诉土地系1981年原告所在村民组调整给原告的自留地。后经村民组同意,原告在该地上建房10间居住至今。2012年4月,第三人持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原告才得知自己经营管理30多年的自留地,在没有被政府依法征用的情况下,土地性质却发生了变化,由集体土地变成了国有土地。而原告的自留地也随着变成了被告批准给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此次行政诉讼主张的是自留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据第三人的土地调拨证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涉诉土地属于原告的自留地,在该宗土地被依法变更为国有土地后,原告对该宗土地已不再拥有土地使用权,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权利,理由不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埠口村村民。涉诉土地系1981年原告所在村民组调整给原告的自留地。1992年12月7日,当时的周口市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市土(补)字(1992)12号土地调拨证,该证中载明的内容为:“第三人于1988年1月申请,因建设住宅私自占用集体土地,经报请上级以周土补字(1992)第12号文件批准,同意你单位使用北郊乡张埠口村四组非耕地1分9厘”。1993年9月25日,第三人向当时的周口市人民政府(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3年12月12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国用(土)字第106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埠口村126.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至今未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2011年,原告在涉诉土地上建造了两层共10间房屋。2012年4月,第三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豫政复驳(2013)14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后原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行辖字第56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涉诉土地系原告所在村民组调整给原告的自留地,且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时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诉土地原属集体土地所有,第三人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所以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依法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批准第三人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文,只提供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调拨证,而土地调拨证是在政府批准行为存在之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一个手续,其取代不了政府的批准行为。所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证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1993年12月12日为第颁发三人的周口市国用(土)字第106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 〇 一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晓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