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9 16:25:5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86号 原告赵永红,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师宏伟,该大队民警。 原告赵永红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普,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原告作出了凭证编号为410103-300215296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豫AF6362号中巴车。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本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郑)公(刑)鉴(痕)字(2013)58号《车辆检验报告》;3、民警齐岳、何洪波警官证复印件;4、郑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查询表。 原告赵永红诉称: 2013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到郑州市郑上路公安局车管所检测中心年审车辆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民警将被检验的豫AF6362车辆扣押。原告之后拿着该车辆有效证件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是2010年9月4日通过郑州市文化北路二手车辆交易市场购买的该车辆,因为害怕车辆购买后可能出现问题,采用的是先过户后付款的方式。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是要通过交通民警检验合格(包括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过户手续顺利办理,原告相信该车辆所有权等没有问题,在以后的三年里,五次通过车辆年审检验合格。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目前被告的扣押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日,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延长扣押期限的书面告知通知,已属超期限扣押。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10103-3002152962的扣押机动车辆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永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6日原告购买本案二手车的发票原件,证明了原告购买时就是这个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原告没有改动;2、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证明原告买的车,就是这个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原告没有改动;3、原告行车证原件;4、入户时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证明同上。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辩称:一、原告赵永红违法事实情况 2013年11月29日17时10分赵永红驾驶豫AF6362中型客车到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检测车辆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该车辆车架号存在异常情况,当即拨打110报警,被告执勤民警齐岳、何洪波接到出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经当场查明,豫AF6362中型客车车架号有焊接改动的痕迹,与原车情况明显不符,执勤民警齐岳、何洪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扣留了该车辆。 二、处理程序 因原告赵永红驾驶的豫AF6362中型客车存在异常情况,执勤民警齐岳、何洪波履行法定程序后,当场制作编号410103-30021529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原告赵永红签名确认,并送达本人,依法扣留了该车辆。为进一步查明案情,2013年12月18日我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车辆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痕)字【2013】58号《车辆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JC1车架号被改动,原始车架号因锈蚀严重,无法恢复”。2014年1月3日我大队将(郑)公(刑)鉴(痕)字【2013】58号《车辆检验报告》送达原告赵永红。 三、法律依据 原告赵永红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规定。因该车辆车架号与GB16735-2004《道路机动车识别代号(VIN)》3.1“车辆识别代号(VIN)为了识别某一辆车,由车辆制造厂为该车辆指定的一组字码”,5.2.1“每一辆车辆都必须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代号,并标示于车辆的指定位置”,5.3.2“车辆识别代号的字码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是字迹清楚、坚固耐久和不易替换的”等强制性规定不符,现正在调查,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三款,予以处罚。 四、针对原告赵永红的起诉理由答辩如下:原告赵永红作为交通参与者和驾驶员,本应该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和交通法律、法规,维护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在本案中,第一、原告赵永红驾驶存在问题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规定。同时原告赵永红没有分清年检车辆行为和道路执勤民警执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存在观念上的错误;第二、原告赵永红主张的《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都已经做出了明确处理和处罚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赵永红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赵永红的诉讼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维持被告编号410103-30021529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质证称扣车时是一个民警进行的,但却有两个民警签字,而且该凭证没有表明法律依据、理由及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质证称鉴定报告鉴定的不清晰、不细致,缺乏依据,没有鉴定出改动时间,没有鉴定出出厂时车架号是否就是这样,而且两个鉴定人都是助理工程师,无权作出书面鉴定结论,也没有附鉴定所和鉴定人的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自买车至今没有改动车架号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上面没有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