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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冯国庆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振威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冯国庆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振威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19 16:17:36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冯国庆,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侯李平,河南熙盛律师

原告国庆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振威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9 16:17:36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国庆,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侯李平,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霍玉操,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冯振威,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国庆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振威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第三人冯振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平集用(2006)第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冯振威,座落古槐镇小徐村委12组,地类(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203平方米。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第三人申请1份;2、地籍调查表1份;3、土地登记卡1份。以上证据被告欲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对上述证件的客观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申请表上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缺失,村民组和村委的公章不清,调查者签名和丈量者签名是同一笔迹,审核人意见和签字是空白。第三人无异议。4、《河南省实施办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该法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是同村村民,第三人违反《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一宅一户之规定, 在已有宅基地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再次申请宅基地,且第三人申请宅基地未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就给第三人颁证,程序严重违法。为此,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2006)第019号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冯书卫、冯启威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于2006年4月25日已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诉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没有经第三人同意,也没有经村民小组任何人的同意,没有合法依据,属侵权行为,应裁定驳回起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绘制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小徐居委会小冯庄居民。争议地与原告儿子冯继峰宅基地南北相邻,冯继峰居北,冯振威居南,中间间隔一条生活通道。冯继峰于2005年建房后,原告即在主房前(即争议土地)种植农作物。2006年4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平集用(2006)第019号土地使用证,确认第三人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13年10月,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遭到原告的阻拦。同年12月,第三人以自己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已获得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冯国庆停止侵权,将争议土地上的杂物清理干净并赔偿损失。原告冯国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集用(2006)第019号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大概在争议土地上栽种农作物已有六、七年,没有经过村民组的批准,并拒绝回答法庭关于何时在争议地上种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冯国庆因阻止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已被第三人以被告为其颁发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冯国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土地虽与原告之子冯继峰宅基地南北相邻,但并不影响冯继峰正常生活。原告诉称其在争议之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及树木,但其栽种农作物及树木的行为没有经过村民组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综上,原告在争议土地栽种农作物及树木没有合法的根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事实上的合法使用权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国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