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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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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林与西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青山、杨清波、琚春莲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杨青林与西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青山、杨清波、琚春莲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9 16:13:14 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西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青林,又名杨清林,男,生于1972年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

杨青林与西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青山、杨清波、琚春莲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16:13:14

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西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青林,又名杨清林,男,生于1972年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系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地址:西峡县人民路西段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起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建,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西峡县县房管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青波,又名杨青坡,男,生于1979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琚春莲,系杨青波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青波,特别授权。

第三人:青山,男,系原告之兄。

原告杨青林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青波、青山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建、张德立、第三人杨青波及委托代理人张鑫、证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西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为杨某乙颁发了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乙、共有人为杨清林、房屋状况为土木结构3间、建筑面积64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城关镇关巷居委会六组。2003年11月,被告将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同时以翻建、变更登记为由,为第三人杨青波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946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所有权人杨清波、共有人琚春莲、房屋状况为混合结构2层、建筑面积140.72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城关镇关巷居委会六组。

原告诉称:原告系杨某乙的孙子。杨某乙在1997年10月15日办理自有房屋产权登记时,将原告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杨某乙于2003去世后,原告一直认为自己仍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直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调查后才知,该房屋产权证早已被被告注销,并办理在第三人杨青坡、杨青山名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青波办理的西峡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9462号房权证和被告的注销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下列证据(均系原告从被告处复印):

第三人杨青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有被告加盖的注销印章);3.杨某乙的西集建(94)字第05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2003年11月6日西峡县城关镇关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巷居委会六组居民杨某乙于2003年元月病故。本户申请更换房权证。原房权证上面的杨青林改为杨青山”;5.西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6.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7.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8.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9462号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存根。

被告答辩意见为:1、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依照第三人杨青波的申请进行办证,发证基本事实清楚;2、杨青波在我局领取房权证已达十余年,房屋原状经多次翻建改造,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领证;3、原告所诉的房权证记载的房屋已经拆除翻建,即证载房屋已不存在,现因其他纠纷引起争议,起诉撤证并无实际意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

1.第三人杨青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3.西集建(94)字第05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2013年11月6日西峡县城关镇关巷居委会的证明;5.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西峡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7.西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8.西峡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94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存根;

第三人杨青波、琚春莲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述称,1992年时,答辩人全家共有成年人九口,分别是祖父杨某乙、母亲庞某某、父亲杨某甲、大哥杨青山、二哥杨青林、二嫂王某某、大姐杨某丙、二姐杨某丁和其本人。当时集体登记土地及房屋时,全家的房屋以南北向的小路为界,分为东西两部分,东边的土地证登记在祖父杨某乙名下,房权证登记在杨某乙和杨青林二人名下。但是办理该房权证基础的登记表上,所有九口人的名字都在上面,也就是说,东边的房屋表面上登记在杨某乙和杨青林二人名下,实际也为全家九口人共有。西边的土地证登记在母亲庞某某名下,房权证登记在全家九口人名下。即东西两处房屋均为全家九口人共有。2003年元月,祖父杨某乙去世后,在父亲杨某甲主持下全家分家析产,东面部分分给第三人杨青山和杨青波二人(即现争执地方)西面部分分给父母和杨青林。同年杨青波和杨青山拆除老房子建起平房。2013年又拆除平房建起一楼房,分别为各自所有。原告杨青林于2009年拆除当时所分的房子,建起楼房。父母当时所分得的房屋仍然以原貌保持至今。当初分家时,每份所占的土地面积为80平方米,而原告杨青林所占的实际面积为95平方米。

第三人杨青波、琚春莲未提交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杨某甲作证的内容为:2003年4月8 日上午,杨青山、杨青林、杨青波三人协商同意原来住在哪就分在哪将来就盖在哪,没书面协议。后其将房子扒了,三个儿子分别盖了房。是原房屋两个院按四份分,杨青山、杨青波在东院各85平方米并均已办房权证;其和杨青林在西院,杨青林95平方米、其90平方米,均无办证。

第三人杨青山在本院庭前协调中明确表示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庞某某,其证言内容与杨某甲证言一致。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且均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甲、庞某某系原告及第三人的生身父母,其二人证实分家时房屋状况及演变过程与第三人所述一致,应予采信。

综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青林与第三人杨青山、杨青波系亲兄弟关系。(杨青山系老大、杨青林系老二、杨青波系老三)。上世纪九十年代,所在街道登记土地及房屋时,将杨家九口人(有祖父杨某乙、父亲杨某甲、母亲庞某某、杨青山、杨青林及其妻王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青波)共同居住的院落以南北向的小路为界,分为东西两部分,东边的土地和房屋登记在杨某乙名下,但在房权证上将杨青林登记为共有人(即西集建(94)字第05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西边的土地登记在庞某某名下,房屋登记为全家九口人共有。2003年元月,杨某乙病故。2003年4月8日在杨某甲主持下分家析产,将东边房屋及土地分给杨青山和杨青波(其中镇民字第6900号房权证所载房屋分给杨青波),西边房屋及土地分给杨某甲夫妇和杨青林。同年,杨青波和杨青山拆除东边老房子各自建起两层平房一座。2003年11月,被告受理第三人杨青波的申请后依据西峡县城关镇关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翻建、变更登记为由为第三人杨青波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946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将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现杨青波已将第109462号房权证所载房屋拆除建成7层楼房。原告杨青林于2009年拆除当时所分的房子,建起4层楼房。杨某甲夫妇所分房屋仍保持原貌。后因原告杨青林申请办理房权证,第三人杨青波未提供身份证予以配合,二人并为此打架,致使兄弟间矛盾激化,原告即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