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秀妞与淅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文增、周萍不服土地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秀妞与淅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文增、周萍不服土地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9 16:11:50 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西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秀妞,女,生于1940年1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

王秀妞淅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文增、周萍不服土地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16:11:50

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西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秀妞,女,生于1940年1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静伟,淅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邢文增,男,生于1964年9月18日,汉族,系原告女婿。

第三人周萍,女,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系原告长女、第三人邢文增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秀妞诉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文增、周萍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妞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叶静伟、第三人邢文增、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夫周某某(已去世)原系淅川县水利局职工,1993年水利局分给当时单位工程师等级别以上职工地皮一块,我夫周某某是其中之一,我们于1994年在此地皮上建成一层五间房屋,供全家人居住。2002年7月25日依我夫申请县土地记发证办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01-48-42-9,为初始登记。登记人为周某某。2013年,第三人为将原告赶出,拿出其所办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此表明其是该土地使用者。原告方得知邢文增于2003年5月采用欺骗手段又将该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编号01-48-42-9,土地使用者为邢文增,面积为132平方米。现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淅国用(2003)字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淅国用(2003)字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王秀妞、周某某身份证;3、周某某房权证存根、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四面墙界申报表;4、邢文增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勘察审批表、产权确认情况调查记录、建筑许可证、房产测绘登记册;5、淅川县纪委1994年10月7日给淅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函:关于县水利局公家出资统一征地分给个人建私房问题,我委已按有关精神作了罚款处理,请你所完善房地产手续。该函所附名单中有周某某;6、淅川县水利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周系水利局工程师,1992年按政策凡工程师人员均由局分配住宅地皮一份,面积约132平方米,位于城关镇冬青二组。周于2010年元月病故”。

被告辩称,我们依据申请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该书中申请人及所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姓名均由周某某涂改为邢文增);2、邢文增身份证;3、淅川县水利局于2002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同意将所征土地分给离休干部和工程师共十一户兴建低层建筑,周某某系其中之一;4、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淅土办(1988)154号文件;5、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土(2002)33号土地管理文件;6、征地协议书;7、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被通知人由周某某涂改为邢文增,但收件人签名处为周某某)。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述称,诉争土地系第三人邢文增出资购买的,原告所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淅国用(2003)字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淅川人民县政府淅政土(2002)33号文件;3、周某甲于2007年5月25日为申请困难补助所写申请一份(内有:“我和父母又都是没地方住,都只有借住在冬青二队水利局家属楼大姐家”等内容);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5、周某某所写建房用款情况记录(至1994年12月10日止共用款24040元,其中用文增、周萍款14000元);6、土地出让金收据、房屋登记工本费收据、建筑管理费收据、住宅管理费收据各一张(交款人均为邢文增)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系其颁证的事实依据,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之一,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3、4、5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的述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8年8月22日,淅川县水利水保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与淅川县城关镇冬青二组(以下简称冬青二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水利局征用冬青二组2.1亩土地建家属楼。1988年10月17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下发淅土办(1988)154号文件,批复“同意县水利局自筹资金建四层家属楼36套,征用城关镇冬青村二组耕地2.1市亩用于建设用地”。1992年,因征用土地处有高压电线不宜建高层建筑,水利局决定将该地块划分给本单位12名离休干部及工程师每户132平方米建私宅,原告之夫周某某是其中之一。

周某某、王秀妞夫妇生育有四个女儿周萍、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长女周萍于1989年与第三人邢文增结婚,二女周某乙于1992年结婚。1993年10月始,周家在分配的地皮上建起一层五间平房供家人居住,并于1994年10月25日办理了第975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周某某,无共有人。因邢文增家住农村且在部队服役,县城没有住房,周萍夫妇就一直与父母在该房共同居住。后周某甲、周某丙亦嫁出另居。邢文增1996年转业后于次年出资在五间平房上续建第二层。

2002年7月26日,周某某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为01-48-42-9),申请书中申请人及所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姓名均由周某某涂改为邢文增。2002年8月13日,以邢文增名义交土地出让金3700元。2002年11月6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下发淅政土(2002)33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将淅土办(1988)154号文批准县水利局建集资家属楼征用冬青村二组耕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给李某乙、邢文增等十二户使用,作为住宅建设项目用地”。2003年5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邢文增颁发了淅国用(2003)字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邢文增、地号01-48-42-9、使用权面积132平方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