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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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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妞与淅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文增、周萍不服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秀妞与淅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文增、周萍不服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9 16:10:17 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西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王秀妞,女,生于1940年1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

王秀妞淅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文增、周萍不服房屋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16:10:17

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西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王秀妞,女,生于1940年1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雪峰,淅川县房管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邢文增,男,生于1964年9月18日,汉族,系原告女婿。

第三人周萍,女,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系原告长女、第三人邢文增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秀妞诉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邢文增、周萍不服房屋记管理一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成群、姚雪峰、第三人邢文增、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周某某(已去世)原系淅川县水利局职工,水利局于1993年分给当时单位的工程师级别以上职工地皮一块,共12户(周某某是其中之一),周某某于1994年建成一层五间房屋,周某某、王秀妞及家人周萍、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居住。2002年8月水利局统一为周某某等12户办理了淅川县房权证字第9754号房权证。2012年邢文增采取欺骗手段又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淅川县房权证字第029551号房权证(所有权人为邢文增,共有人为周萍)。2013年邢文增夫妇要将原告赶出,双方发生纠纷时,邢将第029551号房权证拿出,原告方知其办证情况。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淅川县房权证字第02955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秀妞及周某某身份证;2、第9754号房权证存根(所有权人周某某、房屋坐落:城关镇冬青村二组、房屋状况:混合结构一层四间107.03平方米、领证人周某某、领证时间94年10月25号);3、周某某房屋登记申请书、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4、淅川县纪委1994年10月7日给淅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函:关于县水利局公家出资统一征地分给个人建私房问题,我委已按有关精神作了罚款处理,请你所完善房地产手续。该函所附名单中有周某某;5、淅川县水利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周系水利局工程师,1992年按政策凡工程师人员均由局分配住宅地皮一份,面积约132平方米,位于城镇冬青二组。周于2010年元月病故;6、邢文增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登记种类为初始)、产权确认调查记录、邢文增申请办理的建证字(2004)第104号建筑许可证(2004年3月6日发,建设性质为新建)、淅川县房产测绘登记册。

被告辩称,我们依据当事人申请及相关办证证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淅川县房权证字第02955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人邢文增、房屋坐落:商圣街道冬青社区二组、房屋状况:混合结构2层247.81平方米、共有人周萍);2、邢文增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审批表、淅川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邢文增、登记种类:初始、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自建)、淅川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产权确认情况调查记录、建证字(2004)第104号建筑许可证、淅川县房产测绘登记册;3、邢文增、周萍二人身份证及结婚证;4、淅国用(2003)字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邢文增)。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述称被诉房权证证载房屋系第三人夫妇投资所建,原告所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淅川县房权证商圣街道办字第00029551号房权证;2、淅国用(2003)字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证字(2004)第104号建筑许可证;3、土地出让金收据、房屋登记工本费收据、建筑管理费收据、住宅管理费收据各一张(交款人栏均为邢文增);4、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土(2002)33号土地管理文件;5、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审批表、第02955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淅川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登记勘察审批表、产权确认情况调查记录;6、邢文增、周萍身份证及二人的结婚证;7、周某甲于2007年5月25日为申请困难补助所写申请一份(内容:“我和父母又都是没地方住,都只有借住在冬青二队水利局家属楼大姐家”等内容);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9、周某某所写建房用款情况记录(至1994年12月10日止共用款24040元,其中用文增、周萍款14000元)。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系其颁证的事实依据,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之一,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7、8、9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的述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秀妞与其夫周某某(已于2010年去世)生育有周萍、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四个女儿。周萍于1989年9月与邢文增结婚,周某乙于1992年出嫁。因周某某系淅川县水利局工程师,其单位于1992给其分配132平方米地皮一块用于建自住房。1993年10月始,周家在分配的地皮上建起一层五间平房供全家居住,并于1994年10月25日办理了第975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周某某,无共有人。因邢文增家住农村且在部队服役,县城没有房屋,周萍夫妇就一直在该房居住,周某甲、周某乙此后嫁出另居。邢文增转业后于1997年在平房上续建了第二层。2004年3月6日,经邢文增申请,淅川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新建为由颁发了建证字(2004)第104号建筑许可证。2012年6月12日,邢文增以初始登记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即颁发了淅川县房权证商圣街道办字第00029551号房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邢文增、共有人为周萍,但淅川房产证字第9754号房屋所有权证未予注销。2013年第三人邢文增、周萍夫妇以装修房子为由,要求原告到其他女儿家居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即起诉,要求撤销淅川房权证字第00029551号房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