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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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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甲不服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潘X甲不服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9 15:23:5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潢行初字第9号 原告 潘X甲,男,1949年生,住光山县孙铁铺。 委托代理人 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

潘X甲不服光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15:23:5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潢行初字第9号

原告  潘X甲,男,1949年生,住光山县孙铁铺。

委托代理人  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光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郭佩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王心刚,男,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  谢XX,女,1972年生,住光山县孙铁铺镇。

委托代理人  郑福忠,男,光山县马畈高级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潘X甲不服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光山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4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谢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光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刚,第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15日,当时的光山县房屋所有权发证机关向第三人谢XX颁发了光山县字第0842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其为位于光山县孙铁铺镇东街312线北侧,混合结构,第一幢三间两层、第二幢三间一层,建筑面积为210㎡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光山住建局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谢XX房产平面图,证明被告颁发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孙铺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被告登记发证房屋的土地来源清楚,符合规划要求。

三、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告潘X甲诉称,1990年其与胡XX、江XX同时购买了孙铁铺镇312国道扩宽后开发的商品房地基。1992年,又与他们同时建房。由于当时经济困难,还将原来在老东街的四间老房卖掉。此后,其办理了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房子建好后,其一家老少三代一直在此处居住至今。由于谢XX与其二儿子在家经常因房子的事发生矛盾,经潘XX、潘学全调解,结果是房子以后给其二儿与谢XX所生育的孙子,但其老两口有居住权,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也交给了谢XX。此后,因谢XX与其二儿子夫妻关系仍然不好,提出离婚。2013年夏天,其到房管所查询才知道谢XX将房产证办成到她名下,此事其家人均不知晓。光山住建局在为谢XX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损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光山住建局为谢XX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第0842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光山住建局辩称:发证机关为谢XX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程序合法,谢XX提交的登记材料表明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原告潘X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XX述称:一、该登记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其于1992年开始建新房,2004年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转移登记。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该房屋登记其名下,原告潘X甲对该房屋无任何权利,与该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发证机关办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潘X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潘XX、胡XX的证言,对潘XX的调查笔录,胡XX、潘XX、江XX、胡XX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本案中所登记的房屋是原告潘X甲所建,其二儿子与谢XX离婚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该房屋原来办理过房产证,后因家庭矛盾,经亲戚调解证件被交给了谢XX。因此,原告潘X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缪XX、朱XX出具的书面证明,胡XX的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明该房屋建成后潘X甲办理过产权证,该房屋的产权人是潘X甲。

三、孙铁铺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谢XX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交的该村书面证明系伪造。

第三人谢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潘X甲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光山住建局第一项证据中的领证存根无异议。二、光山住建局第一项证据中的“申请表”上“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一栏记载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与谢XX提交的其他规划建设手续自相矛盾,证明该局对谢XX申请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审批表”不能证明该局真正履行了审查和审批程序。三、光山住建局第二项证据中的“证明”虽然落款为“孙铺村委会”,但所加盖的公章却是其他单位,是虚假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在该局所提交的原始档案中只有一页,且系未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既无证号也无用土地性质,不能证明土地来源;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上均加盖“孙铁铺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的印章,而该管理所并无此行政职权,这两个证件在形式上就不合法。四、对光山住建局第三项证据即所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光山住建局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潘X甲第一项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对潘XX的调查笔录,胡XX、潘XX、江XX、胡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对潘X甲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潘X甲就该登记房屋曾经办理过产权证,也不能证明其是产权人。三、潘X甲第三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因为发证机关在登记审批中未将谢XX提交的孙铺村委会书面证明作为土地权属证据材料使用。

第三人谢XX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潘X甲第一项证据中民事调解书之所以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是谢XX为了能尽快与潘XX离婚,与潘X甲无关。二、潘X甲第一项证据中其他证人的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所陈述内容都不是事实,该房屋是潘XX、谢XX夫妻自建的。三、就潘X甲其他证据,同意光山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四、对光山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潘X甲的第一项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