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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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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仕明、潘学明不服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潘仕明、潘学明不服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9 15:04:39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潢行初字第5号 原告 张殿珍,女,1964年生,住光山县城关镇。 原告 潘学明,男,1960年生,住光山县城关镇。 原

潘仕明、潘学明不服光山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15:04:39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潢行初字第5号

原告  张殿珍,女,1964年生,住光山县城关镇。

原告  潘学明,男,1960年生,住光山县城关镇。

原告潘学明委托代理人  胡金荣,女,1963年生,住光山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张殿珍、潘学明共同委托代理人  张合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光山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光山县城关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  刘忠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周阳,男,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  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  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农贸街。

法定代表人  杨彩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仕明、潘学明不服被告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光山发改委)建设项目立项行政批复,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潘仕明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其近亲属选定其妻子张殿珍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4日,张殿珍、潘学明向本院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称被告光山发改委所提交证据中有《土地成交确认书》,而潘仕明、潘学明与付鹏飞、黄俊已就此向光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该案目前处于中止状态。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该行政复议结果为依据,因此,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评议,认为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而未予准许。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殿珍,原告潘学明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荣,原告张殿珍、潘学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告光山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周阳、易海燕,第三人金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6日,光山发改委根据金凯帝公司的项目立项请示作出《关于海营路贯通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光发改〔2008〕40号,以下简称被诉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河南金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你公司报来《海营路贯通工程项目立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海营路贯通工程是县委、县政府实施的重点工程项目,为连结老城与新城,方便市民出行,支持城市建设,同意你公司贯通海营路工程项目立项。严格执行城市整体规划,依法办理征地、拆迁、环评、消防等相关手续。二、建筑规模及投资:海营路全长361.3m,出让面积23518㎡,使用面积9239㎡,该项目建设预计总投资8468.2万元。资金来源于道路两边土地出让金。三、委托设计质监部门进行工程设计和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程严格执行招投标,注重消防、环保,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

被告光山发改委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一、金凯帝公司报送的《海营路贯通工程项目立项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以下简称项目申请报告),证明该项目由建设单位金凯帝公司申请立项;该项目的建设可行。

二、光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统筹规划同步建设的批复》(光政文〔2007〕135号,以下简称同步建设批复)、土地成交确认书,证明在立项前,光山县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同意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选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建设单位金凯帝公司已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竞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

三、行政许可听证会现场照片、《关于海营路贯通信访评估分析论证会议召开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信访评估报告),证明在立项前,就该项目进行了行政许可听证;向公众征求了对该项目的意见。

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光山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光山县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拆迁建设宣传手册》(以下简称宣传手册)封面及影印文件,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底就知道本批复。

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通知》(豫政〔2004〕59号)。

原告张殿珍、潘学明诉称,潘仕明、潘学明不服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金凯帝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15日将包括被诉批复在内的证据送达潘仕明、潘学明。光山发改委作出的被诉批复出让的23518㎡土地使用权中包括其二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对其实体权利产生了不利影响。光山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前,应告知其二人并充分听取其意见,但该委并未履行该程序,属程序违法。其二人不服被诉批复,向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维持被诉批复的决定。其二人的代理人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光山发改委作出的被诉批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批复。

被告光山发改委辩称:一、原告张殿珍、潘学明关于被诉批复作出前未听取包括其二人在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意见的说法,不是事实。该项目属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该项目是光山县委、县政府的重点工程也是一项民心工程,虽然涉及张殿珍、潘学明在内的部分居民房屋拆迁,但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不属于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项目。即便如此,光山县人民政府仍于2007年9月23日向社会各界、海营路两侧居民发出征求意见表,征求和听取民情民意。2007年11月13日又举行了由拆迁户代表,相关单位代表,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海营路贯通工程信访评估、行政许可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因此,被诉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被诉批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批复是对建设单位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仅是对项目成立的必要性进行初步论证和决策,对张殿珍、潘学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实际影响其二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是拆迁补偿决定。被诉批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张殿珍、潘学明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未对张殿珍、潘学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金凯帝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光山发改委的辩称理由。该公司是依法申请项目立项核准的。

原告张殿珍、潘学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诉批复、证据清单(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交)复印件,证明被诉批复的内容;潘仕明、潘学明知道被诉批复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后。

二、潘仕明、潘学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第0013070号,所有权人为潘世明;光山县第04604号,所有权人为潘学明),证明张殿珍、潘学明对其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其房屋的建设用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