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10:10:0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0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女,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女,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孙巧娟,女,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今世福集团公司)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2014年2月27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克军,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第三人孙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14日,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876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孙巧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没有组织员工到伏牛山滑雪场滑雪。今世福公司不是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公司,我公司在洛阳没有任何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员工委员会系员工自发组织的,今世福公司的员工委员会不是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委员会,其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当天参加滑雪的人员有今世福品牌各个公司的员工,原告当天没有承担到伏牛山滑雪的任何费用和支出,认定原告组织员工滑雪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今世福周报》刊发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报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刊发,内容没有经过原告的审核或者同意。第三,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第四,原告公司在第三人受伤时到被告处咨询,被告答复此种情况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孙巧娟是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导购。今世福公司是答辩人对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2012年2月17日,今世福公司员工委员会组织员工前往伏牛山滑雪场滑雪,孙巧娟在滑雪时不慎撞到滑雪场护栏上,导致其左大腿受伤。2012年8月6日孙巧娟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和调查,我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一,该次滑雪是原告有组织的一次活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提交的《关于孙巧娟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中称: 2012年2月17日,今世福珠宝集团提供车辆(单位自用车辆)和伏牛山滑雪场门票,该说法与其行政复议时的代理人任某的说法一致,同时任某的证言也说明这一事实。而在《行政诉状》中,原告又称没有承担当天到伏牛山滑雪的任何费用和支出,本次滑雪活动不是公司组织的,原告这种自相矛盾的说辞,显然是在推卸责任。另外,在《行政诉状》中,原告还称“当天到伏牛山滑雪的人员有今世福品牌各个公司的员工”,也可说明滑雪活动是原告有计划组织的一次活动。第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今世福周报》第23期首页显示,该周报系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主办,在本期“集团组织滑雪活动,丰富员工文化生活”一文中对本次滑雪活动的意义做出非常明确的阐释,即“为激发员工工作热情,增强员工归属感和凝聚力,2012年2月17日,由集团员工委员会组织了近50名员工前往伏牛山滑雪场滑雪。……此次活动不仅促进了各部门之间协作的默契,增强了员工们的积极进取精神,而且还使大家能够以更加崭新的精神面貌迎接新的挑战,以更加饱满的工作激情投入到以后的工作中。”由此可见,参加公司组织的团队活动是今世福公司工作的一项要求,其目的是促进各部门之间协作,增强员工们工作积极性,本次活动属于公司工作的一部分,与其工作存在关联性,孙巧娟在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3、西劳仲案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劳动仲裁确认孙巧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孙巧娟身份证复印件。5、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书。6、《今世福周报》第23期报纸一份,其中“集团组织滑雪活动,丰富员工文化生活”一文,证明原告组织员工到伏牛山滑雪的事实。7、吕某、张某证言。证明原告组织员工到伏牛山滑雪,孙巧娟滑雪中受伤的事实。8、原告提交的《关于孙巧娟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及任某的证言。证明集团公司组织滑雪活动并提供了一辆大巴车和滑雪场的门票,孙巧娟所受事故伤害应是工伤。9、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0119号),证明孙巧娟于2012年8月6日申报工伤,答辩人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等材料。10、洛阳市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孙巧娟于2012年8月6日申报工伤、9月30日领取受理通知书、10月16日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11、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42号)及邮件送达详情单,证明2013年9月7日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1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3]第58号),证明2013年9月30日受理工伤申请。13、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876号),证明孙巧娟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14、《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876号)邮件送达详情单,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认定决定书。15、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滑雪是原告组织的活动,与工作有关联性,是劳动者工作时间与地点的延伸,《今世福报》是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内部刊发的报纸,是企业精神文化建设的反映,其刊登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