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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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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9 09:57:21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个体工商户。 负责人:张新彩,该

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诉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09:57:21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个体工商户。

负责人:张新彩,该厂经理,女,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波,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系原告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辛孟,男,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下称工岩钢材厂)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4年5月8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张辛孟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辛孟所受伤害是工伤。

原告诉称:张辛孟于2013年5月6日夜里10点30分左右在厂区内摔伤不属工作时间。张辛孟受伤的地点及受伤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辛孟在工作岗位因工作而受伤。张辛孟的妻子许书霞在原告任门卫兼炊事员,夜晚同张辛孟一起住在厂区,工厂宿舍与车间是分开的,相距数百米,张辛孟不应该在深夜去车间,既便是去车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因为当时车间没有生产,所以谈不上在工作场地因工作受伤。张辛孟是摔倒受伤,而非在工作岗位上操作机械受伤,受伤时既不处于工作状态,也不在工作过程中,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书上显示的医院诊断结果“左腓骨下段长斜形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左踝关节韧带神经损伤,左跟痛症”与原告提取的医院实际诊断结果“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韧带、神经损伤,左跟痛症,左后踝骨折”存在明显的出入:不论是张辛孟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还是出院记录,均未显示右后踝骨折,但被告认定书却显示张辛孟“右后踝骨折”字样。说明张辛孟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存在误报或扩大事实的弄虚作假行为,而被告也未查明事情真相,以致作出错误的判断。张辛孟存在指使他人提供伪证,讹诈原告的嫌疑。据调查,在张辛孟受伤后,其本人及亲属曾找过某律师咨询,该律师向其承诺,官司稳赢,并可获得原告数万元的赔偿。于是张辛孟及亲属向原告索要巨额赔偿,并指使其工友李明亮出面作伪证(因张辛孟受伤时无现场证人)。而原告负责人、其他工人及工厂考勤记录(考勤机、签到表)均未显示李明亮当晚来过工厂,由此证明张辛孟受伤时李明亮不可能在现场,其提供的证词当然无效,属伪证,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在张辛孟受伤事件处理上,原告已尽救治义务,如再遭工伤索赔,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张辛孟入院记录既往史一栏上清楚记载“……右跟骨处疼痛史5年,拍片示有明显骨质增生,治疗效果不佳。”这说明张辛孟本身患有跟骨疾病,容易受伤,而非工作原因造成(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既便是这样,原告还是出于人道主义,使用最好的医疗器材和药物,耗费大量的人财物,全力为其治疗。张辛孟住院24天,其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记录清晰记载“……嘱其继续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经上级医师同意后给予办理……”),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493元,并且答应支付10000元作为其康复费用和补偿金。因此,不论是从法律还是从道义上讲,在张辛孟受伤事件上,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均做到了仁至义尽。被告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的误判,请求法院明查事实并撤销该工伤认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社局辩称:张辛孟2012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主要工作是钢管过丝工作,其妻许书霞也在原告处任门卫兼炊事员,两人夜晚一起住在厂区。2013年5月6日夜晚,张辛孟根据其老板张海尧(经营者张新彩的丈夫)安排,晚上7点开始加班,大约工作至晚上10点多,因去车间外关水泵电闸后返回时,脚踩在钢管上滑倒摔伤。受伤后其余的工作由住在厂区的李明亮完成,李占敏(老板张海尧和张新彩的女婿)开车将第三人送至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长斜形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踝关节韧带神经损伤,左跟痛症。张辛孟于2013年7月2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3日人社局向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70号),对张辛孟2013年5月6日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张辛孟2013年5月6日晚上没有上夜班,工作场所与受伤场所不一致,其中一人提供伪证等,不认为张辛孟受伤是工伤。被告工作人员专程到郑州找到受伤时的证人李明亮进行调查,调查后确认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所讲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正式受理张辛孟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邮寄送达该决定。我们认为对张辛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编号为2013120号的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证明:张辛孟于2013年7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企业基本信息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及企业性质。3、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222号)。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张辛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5、张辛孟2013年5月6日受伤后洛阳新区人民医院病历及2013年6月10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张辛孟受伤诊断证明书。证明:张辛孟受伤情况。6、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70号)及送达特快专递送达回证一份;2014年3月14日我局工作人员对李明亮在郑州作的一个询问笔录(同时有录音笔录音)。证明:人社局履行了调查职责,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7、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29号)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及特快专递。证明:人社局的办案程序合法。8、张辛孟本人受伤的详细经过一份;同事李某和其妻子许某的证人证言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辛孟2013年5月6日在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晚上10点多在车间干活中受伤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支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