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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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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工厂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工厂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0:31:3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二工厂。地址:陕西省武功县小村镇。 法定代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工厂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政复议一案一审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0:31:3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二工厂。地址:陕西省武功县小村镇。

法定代表人许亚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雷,女,该厂企业管理规划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白赟,男,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新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巧云,该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衡,该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信阳市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平,县长。

第三人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工业城信阳金太阳木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省林业厅物质站。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9号海特大夏512室。

法定代表人周广新,该物资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该物资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息县金宝农机专业合作社。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工厂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指字第001号行政裁定,本案指定本院管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工厂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工厂申请撤回起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工厂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工厂负担。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