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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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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刘伟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刘伟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0:29:0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温县

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刘伟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0:29:0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大尚村。

法定代表人王苗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伟,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融鑫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融鑫配件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融鑫配件厂仍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刘伟系融鑫配件厂的职工。2012年4月28日15时10分许,刘伟在单位轧钢车间工作时被带钢砸伤。2012年10月19日,刘伟向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2年12月17日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为由,将本案的认定程序中止,后通知刘伟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此,刘伟于2013年1月29日向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伟在融鑫配件厂工作期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4月16日送达给融鑫配件厂(有该厂办公室主任兼车间主任职贝签收),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均没有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效。2012年12月21日,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因此,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市人社局处理,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融鑫配件厂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融鑫配件厂于2013年11月1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中,刘伟在融鑫配件厂轧钢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融鑫配件厂认为刘伟受伤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市人社局未查明事实,认定主体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焦(温)工伤认定[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融鑫配件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融鑫配件厂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市人社局在受理刘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我厂时,我厂已明确告知刘伟受伤时已经不属于我厂的工人,而是属于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的工人,但被告仍然未做调查就草率地下达了工伤认定书,属于认定主体有错误。事实情况是在2012年3月份时,我厂已将电机、振动棒、铸件等部分的车间场地、设备等转让给了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原属于我厂的部分工人也随着业务跟了过去,这中间也包括刘伟。所以,从2012年3月份时起,刘伟已经与我厂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是与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其受伤与我厂无关。至于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温劳人仲[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我厂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职贝不是我单位的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伟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在程序上,上诉人将作为第三人的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而将市人社局列为原审被告是错误的。该案系行政纠纷案件,上诉人原审不服的是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然而其却将市人社局列为原审被告,等于其认可与市人社局是没有纠纷的。二、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个事实被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人仲[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生效裁决所认定,当时的签收人职贝贝不但管理上诉人的办公室而且还管理车间,一审中答辩人的证人张同天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且该事实有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押金条据和证人刘艳军、刘贝贝以及答辩人受伤时在场一起上班的工友等人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诉状所称“已与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是其为了推卸赔偿责任的借口,其在一审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可以加以证明,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况且据答辩人了解其所谓的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是融鑫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王苗梅丈夫的兄弟所开办的,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本无法排除他们存在恶意串通的结果,况且目前融鑫配件厂还是原来的厂名和厂址,答辩人之前根本没有见过也无从知道有温县鼎宏机电有限公司这个名称;其次,答辩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8日15时左右,答辩人在上诉人的轧钢车间工作时被工件砸伤,在场的工友刘艳军、刘贝贝足以证明答辩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以及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也可以充分证明,答辩人是在轧钢车间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职贝为办公室主任依据不足,二审更正为办公室人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