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0:28:1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玉新,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熊玉新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 法定代表人姜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赵俊阳,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干警。 上诉人熊玉新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玉新及委托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彬、赵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7日16时许,熊玉新与楼下邻居张平因生活琐事争执,后张平与其姐姐张连香到熊玉新家与其理论时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熊玉新将张连香女儿任晴晴(11岁)手指咬伤,熊玉新、张平、张连香也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熊玉新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16时许,原告熊玉新与楼下邻居张平因生活琐事争执,后张平与其姐姐张连香到原告熊玉新家争论,双方发生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熊玉新将张连香女儿任晴晴(11岁)手指咬伤,熊玉新、张平、张连香也不同程度受伤。当日16时28分,被告按110指令接警,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通知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同月28日,被告分别对熊玉新、张平、张连香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熊玉新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伤害了不满14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熊玉新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将其送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9月4日,原告缴纳罚款500元。原告熊玉新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3)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熊玉新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任晴晴户籍证明,女,2002年4月27日出生,争议发生时未满14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熊玉新是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熊玉新将年仅11岁的任晴晴手指咬伤,构成了伤害未满十四周岁人的人身权利。被告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给予熊玉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称没有咬伤任晴晴,从被告提交的现场伤情照片看,所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到其家打人的有五人,并非仅张平和张连香两人,被告没有追究其他人的法律责任,该主张不影响本案处罚决定的成立,与本案的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玉新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东风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玉新不服上诉称,2013年8月7日16时许,熊玉新与楼下张平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张平与姐姐张莲香召集5人踢我家大门,当时拍有照片,进去后见人就打,打人者5人不是2人,其他的还没有受到处罚。任晴晴照片中手指带血,第一时间在派出所作笔录时手指完好,询问室有监控录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对熊玉新的处罚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答辩称,对熊玉新的处罚有询问笔录,伤情照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任晴晴户籍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对熊玉新的处罚有询问笔录,伤情照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任晴晴户籍证明,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熊玉新认为还有殴打她的人没有受到处罚的问题,熊玉新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熊玉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熊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 五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