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英花与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工伤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0:26:0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英花,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志青,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缑村工贸街。 负责人王公军,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权力,男,该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乔小伟,男,该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树香,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永海(兼张树香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与张树香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宋英花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被上诉人张树香、张永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孟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宋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权力、乔小伟,被上诉人张永海(同时作为张树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3日,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作出的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2号、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3号、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宋英花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给予张树香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给予张永海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宋英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13年7月13日7时许,宋英花与第三人之女张丽霞在其双方家后边因点垃圾发生争执,后相互谩骂, 第三人张永海、张树香闻讯后也与宋英花相互谩骂,后张树香与宋英花在宋英花家门口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永海将宋英花拽到在地,宋英花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3日,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分别作出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2号、2183号、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宋英花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给予张树香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给予张永海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后宋英花不服上述三个处罚决定,向孟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孟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孟公复决字【2013】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作出的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2号、2183号、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英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宋英花和第三人张永海、张树香因琐事发生争执,未妥善处理纠纷,导致矛盾升级,进而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其作出相应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宋英花认为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张树香,但依据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宋英花在争执的过程中,与张树香有厮打行为。故宋英花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 维持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作出的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宋英花承担。 上诉人宋英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作出的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只有郝成豪和党春梅的证言。调查党春梅的笔录上并未有党春梅本人的签字,程序不合法。郝成豪的证言仅证明见到宋英花和张树香撕拽在一起,一审以此认定宋英花与张树香双方互相撕打,证据不足。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调查证人党春梅时,党春梅陈述了当时的情况,但害怕得罪人,不愿意在笔录上签字,卷宗里有备注。总之,我方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永海、张树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公安机关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宋英花与张树香在争执的过程中,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宋英花、张永海、张树香作出相应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提供的党春梅的笔录上显示党春梅拒绝签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宋英花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张树香,但依据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宋英花与张树香在撕拽的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认定双方有撕打行为,并无不当。宋英花要求撤销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对宋英花的处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英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陈安国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