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0:25:4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成义,男,汉族,1983年4月4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娜,女,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系上诉人肖成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文,驻马店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国典,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该委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成义、王秀娜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成义、王秀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上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6日,上蔡县计生委向肖成义、王秀娜作出上人口征决字[2012]第3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经调查:当事人肖成义与王秀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6日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取名肖家齐。当事人肖成义、王秀娜不符合《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再生育的规定,未经批准,于2009年9月12日生育第三个子女,女孩,取名肖梦杰。该夫妻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一直未受到处理。根据《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当事人肖成义社会抚养费33198元;征收当事人王秀娜社会抚养费33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蔡县计生委提供的证据看,计生委已委托上蔡县和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17日将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肖成义的母亲,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的诉讼和复议期限内肖成义、王秀娜对该征收决定书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3年7月23日才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成义、王秀娜的起诉。 上诉人肖成义、王秀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3年5月才知道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7月2日就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能送达给上诉人的母亲,就视为送达给当事人。2、上蔡县法院应予回避,因为一审法院是本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法院,且执行过程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并撤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上蔡县计生委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正确。因二上诉人在外打工,将征收决定2012年5月17日送达其母亲,且其家人随后也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2、计生委认定上诉人违法生育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计生委作出本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因上诉人肖成义、王秀娜在外地打工,遂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2年5月17日送达给上诉人的母亲,且上诉人家人也把征收决定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直到2013年7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如认为本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执行中存在违法之处,可依法另行请求相关部门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