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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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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玉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王玉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0:24:5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怀,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王玉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0:24:5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怀,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贾战民,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洪臣,男,193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贾战民,被上诉人王洪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8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5月16日17时许,王洪臣与王玉怀在两家空宅交界处因琐事发生冲突,王玉怀对王洪臣实施殴打,将王洪臣打伤,经鉴定王洪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玉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17时许,王洪臣与王玉怀在两家宅基交界处因琐事发生冲突,王玉怀对王洪臣实施殴打,将王洪臣打伤,并用浇地使用的水管向第三人王洪臣身上喷水,后经鉴定王洪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28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玉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上蔡县公安局对王玉怀的行政拘留已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本案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中显示,王玉怀对王洪臣实施殴打,将王洪臣打伤,并用浇地使用的水管向第三人王洪臣身上喷水属实,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第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玉怀的处罚,并无不妥。故原告王玉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玉怀不服上诉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王洪臣砸上诉人的收割机,上诉人为阻止其砸车行为才用水管浇他,上蔡县公安局在不调查原因的情况下处罚上诉人不当。上蔡县公安局作出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上诉人用铁锨将王洪臣的手腕打伤,证明这一事实的证人仅是王洪臣的陈述、几个亲戚的证言和事后听说的,且证人程世新的证言和王洪臣的陈述相矛盾。同时有证人陈香、王保国、徐妮旦、证明上诉人没打王洪臣,证人程国民、王蛮子证实5月16日下午与程世新一起干活,晚上7点才回家,说明程世新没有进过现场,证言是虚假的。公安机关权利告知书上没有上诉人签名,程序违法。综上,公安局对上诉人处罚错误,请求撤销上蔡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对上诉人的处罚有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后来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不能否定公安局认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洪臣答辩称,同意上蔡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对王玉怀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五日。

本院认为,从上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玉怀用水管向王洪臣身上喷水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玉怀亦认可该事实,上诉人王玉怀认为用水管浇王洪臣是为了阻止王洪臣砸车,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王玉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 五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