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0:23:5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驻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卫萍,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风,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贵,男,汉族,1963年5月3日生。系王书风之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长科,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系王书风之夫。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卫萍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卫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上诉人蒋长科,被上诉人王书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贵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鹏,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为上诉人张卫萍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30808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卫萍,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交通路东段南侧名仕苑4号楼北2单元6层603,登记时间2013年7月8日,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状况:总层数7,建筑面积132.61㎡。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2日郭爱军、张新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建筑并销售住宅一栋,由郭爱军出面和驻马店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2005年5月13日,驻马店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爱军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由郭爱军以驻 马店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交通路东段北侧 房屋一栋;2、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郭爱军按项目售 房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后郭爱军、张新华即进行开发建设。 2010年2月11日,朱志德向开发商张新华交纳90000元。 2011年2月20日朱志德与蒋长科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书一份, 合同约定:朱志德将其购买的位于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 局家属院西侧2单元六楼北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 房屋,以169000元价格卖给蒋长科;蒋长科同日交给朱志 德房款159000元后,取得该房屋。2012年10月5日张卫萍与郭爱军、张新华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郭爱军、 张新华以驻马店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交通 路东段北侧房屋一栋;2、张卫萍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 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单元二层北户,房 屋面积约13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以实际面 积测量为准,多退少补,房款一次性付清;3、郭爱军、张 新华有义务为张卫萍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及事宜;4、 房屋卖出后,不得有任何纠纷,如有纠纷郭爱军、张新华承 担全部责任;5、原2010年5月12日所签北单元二层北户 调至南单元六层北户。合同签订后,郭爱军、张新华未能交 付房屋。2012年12月21日,张卫萍起诉驻马店市西园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郭爱军、张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 为其协助办理位于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南单元六层北户房产证。2013年1月7日,驿城区人民法院 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驻马店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郭爱军、张新华同意签订本 调解协议书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卫萍协助办理位于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南单元六层北户房屋产权证。该调解书生效后,张卫萍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强制执行,驿城区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驿民执字第 1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驻马店市产权产 籍管理所为张卫萍办理位于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 属院西侧南单元六层北户房屋产权证。2013年6月27日, 驻马店市房产登记管理所为了办理该争议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自编制了该楼的大证号。为张卫萍办理位于驻马店市驿 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2单元六层北户,与 协助执行通知书“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楼 南单元六层北户”内容不一致的第201308082号房产所有权 证。2013年7月29日张卫萍以民事侵权向驿城区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要求蒋长科、王书风排除妨碍;蒋长科、王书风 得知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张卫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服,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关于蒋长科、王书风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二人与张卫萍争议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二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蒋长科、王书风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向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送达时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载明应为张卫萍办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楼南单元六层北户”房产证。同时上述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为郭爱军、张新华、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卫萍办理房产权证,而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却依据驻马店市金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的图纸顺序为张卫萍办理位于“驻 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2单元六层 北户”。故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协助法院执行时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认为法院不应受理,理由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登记办证行为是否合法问题。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当庭陈述其为便于登记办证自编了涉诉楼房的大证号,但未提交其为涉诉楼房初始登记的材料,证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未依法为涉诉楼房办理初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第二条规定:“对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前,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登记”。 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后,应当对涉诉房屋是否具备初始登记条件进行审查,但其未进行审查,亦未向协助法院书面说明情况,自行为张卫萍办理了房产登记。综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了程序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蒋长科、王书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为张卫萍颁发的驻房权证第201308082号房产所有权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