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新楼不服被告驻马店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0:19:2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初字第8号 原告任新楼,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放心,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涛,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海林,男,193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立志,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任新楼不服被告驻马店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新楼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张放心,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姜涛,第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任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年涛、任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驻马店人民政府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任新楼颁发的上集建(1994)字第11047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任海林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第三人任新楼身份证明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案件询问笔录;行政复议答复书;上集建(1994)字第110472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及证言材料;争议土地照片。证明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进行复议审查有职权和法律依据。 原告任新楼诉称,1、原告是上蔡县蔡沟镇大任村委四组村民,1993年结婚生子,符合分户条件,经申请村组、村委同意,乡政府审查,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给原告颁发了上集用(1994)字第110472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任海林为了侵占原告的宅基,向驻马店市政府申请复议,任海林有宅基地其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原告分宅基地已20年,未有过争议。3、2012年2月任海林就通过村委拿过原告的土地证,任海林至2013年12月提出复议,已超过60日的复议期限,应当驳回。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任海林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仅以上蔡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颁证证据、依据就将原告土地证撤销错误。请求法院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驻政复决字(2013)154号复议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上集用(1994)字第110472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蔡县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的登记表;地籍图;蔡沟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办证有证据材料。3、任心立、任跃、任高稼、任正顺任正斌、任心亭的证人证言;4、任新楼妻子寄给任新楼的一封信;5、党店贺楼村委证明;6、蔡沟乡大任村委证明;证明给任新楼规划宅基地一处。7、任新楼的释放证明;8、争议现场照片;9、庭后提交对任海林复议申请书上的指纹鉴定申请。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复议申请人任海林在争议地上载的有树,有证人证言证明对该争议地长期管理使用,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任海林提起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期限。3、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驻马店人民政府决定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任新楼颁发的上集建(1994)字第110472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述称,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政府下发的复议申请书后,经查找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存放登记档案,并未有任新楼当时办证的土地登记档案,所以无法提交相关资料。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没有认真审查任海林是否具备复议资格和是否超过复议期限,就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任新楼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判决。 第三人任海林述称,1、争议地是第三人家祖宅,有五一年的土地证,并在上面种的有树,长期管理使用,第三人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2、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没提供证据,没有土地登记档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任新楼的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1951年任景庚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2、任海林声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任新楼对任海林复议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复议申请书里面的手印与落款手印不一样,但原告任海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由于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公文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任新楼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没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任海林提供的证据1其父任景庚五一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任海林的声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任新楼颁发了上集建(1994)字第11047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任海林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向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3年12月2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上集建(1994)字第11047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找不到档案,无法提供相应的档案材料。2014年1月2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5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任新楼颁发的上集建(1994)字第110472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任新楼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