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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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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质量监督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质量监督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0:15:5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会昌办

州市旺鑫饮料厂与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政赔偿二审政赔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0:15:5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堤北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艳芳,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009号。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丹,女,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旺鑫饮料厂、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质量监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钱兴华,上诉人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丹、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孟州市旺鑫饮料厂认为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违法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70余万元,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立即归还其饮品及包装产品31500件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款707580元。

一审认定,2009年12月22日,根据群众举报,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孟州市旺鑫饮料厂进行执法检查,并对生产产品进行扣押。2010年1月14日,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作出了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为: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25130元。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于2012年6月1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孟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孟州市旺鑫饮料厂在产品生产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但是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的行政处罚依法收集的证据均是建立在职海军具有该厂授权委托的基础上查明的,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书上署名确实不是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法定代表人陈艳芳本人所写,委托书上也没有孟州市旺鑫饮料厂单位加盖公章,故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13年7月9日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以邮政特快专递向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赔偿,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拒收,后孟州市旺鑫饮料厂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故被告违法查扣原告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针对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赔偿时效提出的异议及双方在查扣产品数量和价值方面提出的不同主张,一审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被告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查扣的产品在原告厂内,产品包装为原告厂名,职海军也承认是原告的产品,被告认为查扣产品所有权人不是原告而是职海军无证据证明,所有权人应是原告,故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是本案适格原告。2、关于提起行政赔偿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应从其查扣原告产品之日起即2009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23日前原告如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超过了提起行政赔偿的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查扣产品之日不能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点,被告查扣产品未作出处理前不能视为原告知道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应从原告知道被告对查扣产品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即原告2012年2月19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2年3月2日得知被告作出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见(2012)孟行初字第27号卷宗庭审笔录]开始计算,原告可在2014年3月2日前提起即不为超期,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赔偿的时效。3、关于查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应由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因原告对查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均未举出有力证据,应依据被告认可查扣原告产品的件数和单价计算,即奶制品3590箱,每箱价值3.5元,共计12565元计算,给予原告赔偿。查扣的纸箱因被告已解封,故被告不予赔偿。一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赔偿因违法查扣原告产品造成的损失125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孟州市旺鑫饮料厂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查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应由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因原告对查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均未举出有力证据,应依据被告认可查扣原告产品的件数和单价计算,即奶制品3590箱,每箱价值3.5元,共计12565元,给予赔偿。查扣的纸箱因被告已解封,故被告不予赔偿。”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不否认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实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及两个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了上诉人被查扣的产品数量及价值。一审以实物入库单上无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厂的产品,更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拉走的产品为由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的入库单系厂里自用,仓库管理员对厂里的职工也十分熟悉,根本无需再注明单位名称,如果注明,反而是多此一举。此入库单不仅可以了解厂里的产品库存情况,也作为职工绩效工资的计算凭证,其真实性无庸质疑,一审认证显然不当。同时,本案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查扣的饮品包装产品,因此,查扣清单就是证明查扣产品数量的唯一合法凭证,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第8条第1款“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第3款“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及第9条“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规定,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没收时间、单位和数量是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依法向当事人出具的文书。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已将没收的奶制品予以销毁。那么,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第18条“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要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销毁上诉人的没收物品时应当保存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从上述事实及规定可以知道,查扣行为由被上诉人作出,查扣的证据也在被上诉人手中,因此,只要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证据,上诉人被没收的产品及包装物的数量就会一目了然。对此,被上诉人应对于查扣上诉人的产品数量及包装物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让上诉人提供被扣物品及包装物的数量,显然不当。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奶制品3590箱,每箱价值3.5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生活常识。首先,一箱奶制品内有奶制品20包,按照一审认定的价格,每包仅0.175元,如此的低价,不要说是奶制品,就是把清水加以包装也不可能。其次,一审认定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职海军的调查笔录、计算清单、解除查封通知书及清单作出认定。但(2012)孟行初字第27号判决已认定职海军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因此,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30日是否调查职海军无法确认。原因在于,第一、职海军代表上诉人的委托书已被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第二、调查笔录上职海军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在职海军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但对于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一审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证据显然不足。三、一审对于查扣的纸箱不让被上诉人赔偿,与事实不符,因为被上诉人当时在查扣过程中,除了查扣有奶制品还查扣有包装箱,并不是在上诉人厂里封存的,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纸箱被查封在厂里。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第7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的规定,也不允许被上诉人将罚没物品交上诉人保管。因此,被上诉人解除查封,并不意味着已经返还了上诉人的纸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