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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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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李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0:14:5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静,女,回族,1985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剑,男,回族,1963年12月23日生,住址

上诉人李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0:14:5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静,女,回族,1985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剑,男,回族,1963年12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静之父。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跃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季节,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小翠,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小炯,女,汉族,1967年3月8日生。

上诉人李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剑、卢勇,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季节、张玉川,被上诉人王小翠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静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准许。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静撤回上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