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0:11:0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47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跃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清芳,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锐、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13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接上级交办: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居民乐清芳于2013年11月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查明:乐清芳在法院对其因与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期间,于2013年2月2日、3月17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及行政拘留后又于2013年11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移交当地信访部门接回,2013年11月11日正阳县公安局根据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转来要求对非正常上访人员乐清芳依法处理建议书,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乐清芳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3年11月20日执行完毕,乐清芳于2013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接到“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转来要求处理非正常上访人员乐清芳的“建议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对乐清芳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正阳县公安局对乐清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移交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乐清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公安警察当场查获的事实存在。正阳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乐清芳诉称其没有非访,属于正常上访,但与“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转来要求处理非正常上访人员乐清芳的“建议书”及训诫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正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乐清芳要求正阳县公安局赔偿损失 8313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乐清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进京反映经县、市、省三年未解决的工伤问题,在马路上被当地警察从包中衣服里搜出材料训诫,后被正阳县相关工作人员强制带回,并没有非法上访。2、训诫书已是一种行政处罚,正阳县公安局再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属重复加重处罚,知法犯法,一审法院不应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应该加重处罚。3、该案件应适用《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答辩称,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依据正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的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上诉人乐清芳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乐清芳的训诫书,作出的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乐清芳上访述称的问题,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非正常上访是错误的。且上诉人乐清芳认为训诫书是一种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乐清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