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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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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贞芳、侯杨晨、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贞芳、侯杨晨、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0:08:1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

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韩贞芳、侯杨晨博爱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0:08:1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贞芳,女,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南省博爱县,系死亡职工侯小喜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杨晨,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博爱县,系死亡职工侯小喜之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寨豁乡青天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是明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该局人事科长。

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韩贞芳、侯杨晨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一审第三人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天河风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侯小喜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韩贞芳、侯杨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侯小喜系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的职工,工种是锅炉、茶炉工,主要负责热水供应等工作。2013年9月20日,侯小喜因在单位连续加班多日,于凌晨1点多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后出现了大量带血呕吐物,故遂向单位报告了病情,并采取了用药措施暂时稳定了病情。原告韩贞芳在接到单位领班班长电话后,于次日上山到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并于当日下午带侯小喜回家,到村里的诊所做进一步治疗。9月21日凌晨2点半,侯小喜病情突然恶化,家属立即拨打120并叫来村里医生急救,村医及120救护人员赶到时发现侯小喜已死亡。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另查明,第三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原名青天河风景管理处,后更名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侯小喜在2013年9月20日凌晨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先服药,待病情暂时稳定后下山治疗,后因病情加重随即拨打120并找来村医,未等到抢救便死亡,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焦作市博爱青天河管理处申请侯小喜之死为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的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判决结果错误。侯小喜在工作时发病,用人单位并没有送往医院抢救,说明当时的病情不具备抢救必要性和突发性的特征。被上诉人诉状中表述“原告韩贞芳到单位将侯小喜接回家中就诊”;工伤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韩贞芳的陈述:“9月21日凌晨3点25分左右,我们正在睡觉,侯小喜突发疾病,喘不过气”。2、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本案中侯小喜在单位有病后,没有从工作岗位被送往医院,也没有当场抢救,而是离开工作单位,到家后又到村医疗所输液,输液好转后回家,在家中突发疾病,村医及120救护人员赶到时侯小喜已死亡。综上,侯小喜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贞芳、侯杨晨、青天河风景管理局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韩贞芳、侯杨晨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侯小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因为抢救无效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青天河风景管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侯小喜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青天河风景管理局职工侯小喜在2013年9月20日凌晨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就自行服药治疗,单位通知其妻上山。其妻到单位后,见侯小喜仍然难受,就陪同他下山回家。之后到村医疗所输液,病情好转后又回家。9月21日凌晨因病情加重,家属随即拨打120并找来村医,未等到抢救便去世。由此可见,侯小喜突发疾病是在工作单位和工作时间,之后,进行了吃药和治疗等连续救治措施。所以,侯小喜在工作单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过救治而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综上,焦作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陈安国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