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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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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伏喜诉林州市人民政府及王建修、李会平土地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郭伏喜诉林州市人民政府及王建修、李会平土地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09:09:0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伏喜,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万

郭伏喜诉林州市人民政府王建修、李会平土地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09:09:0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伏喜,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军,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男,林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贵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男,该局土地登记科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建修,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会平,女,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宅同上,系王建修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增亮,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系王建修、李会平女婿。

委托代理人李明书,男,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伏喜因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伏喜的委托代理人马万里,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上诉人王建修及其与被上诉人李会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增亮、李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为王建修颁发了林国用(2010)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坐落在城郊乡王家池谷堆庄自然村南二环路北,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确认土地使用面积为167平方米。郭伏喜以该颁证行为侵犯其承包地为由,于2013年8月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登记颁证行为。

一审查明:2000年7月3日,王建修交王家池村委会村镇规划配套基金3000元、建新拆旧押金5000元。2000年7月7日第三人王建修、李会平与王家池村委会签订拆旧建新建房合同。2000年8月13日林州市土地管理局为王建修颁发了土宅字(2000)第134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面积为167平方米。2000年8月16日王家池村委会向有关部门出具信函,同意王建修占用非耕地建房并请求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建成后村委会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将建房押金退还王建修。2010年8月13日王建修持土宅字(2000)第134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林村规编号05009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林村规编号0500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郊乡王家池村委会出具同意办理土地证的证明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之后,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进行了地籍调查和现场勘丈,经城郊乡王家池村委会勘测定界盖章确认,并于2010年9月27日分别在王家池村委会门口及该宗土地上张贴了异议公告,期满后报经林州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据林政(2003)62号文件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8日为王建修办理了167平方米的(2010)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郭伏喜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林州市人民政府具有登记造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林州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颁证程序,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王建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颁证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郭伏喜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与理由,所举租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伏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伏喜负担。

郭伏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建修所占土地系上诉人等六户的承包地,主要证据有2011年6月23日村委会证明和原分地清单、粮食直补手册。一审判决认定颁证程序合法错误,王建修先建房后颁证、且无偿使用国有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建修2010年8月申请、10月8日颁证,而建房在2004年或者2006年。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且该《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是一个模糊条款。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王建修的土地证。

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土地是王建修经过政府依法批准建设,郭伏喜称该土地中有其承包地,但其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土地承包合同,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为王建修登记颁证程序合法,建住宅是应当先经过政府批准、建好房后再进行土地登记颁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郭伏喜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林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王建修、李会平同意林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一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市人民政府是林州市辖区内土地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本案中,王建修申请登记颁证前有其与该村委会的建房合同、政府用地批复、土地和城乡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等材料,手续齐全。王建修建住宅先经过政府批准、土地和城乡规划部门许可后建房、并在建房后申请登记颁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郭伏喜认为林州市人民政府给王建修颁发的林国用(2010)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土地承包权、颁证程序违法、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伏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