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华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壁市瑞普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09:02:58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淇滨行初字第2号 原告高建华,男,1979年11月1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生,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涛,男,1978年9月9日出生,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王红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城君,男,1979年3月3日出生,鹤壁市瑞普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秀云,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鹤壁市瑞普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建华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鹤壁市瑞普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瑞普汇众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月8日向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利魁、王玉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生、贺涛,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君、崔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0日受理鹤壁市瑞普汇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8月30日19时,公司下班后,高建华与顾钻生骑电动车往桥盟村上107国道,约19时30分,到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ATM机取款,取过款后,19时55分左右行驶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经过现场的高建华、顾钻生烧伤。高建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2、程序性文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3、事实依据:(1)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 (2)2013年3月1日,原告高建华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与原告高建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3)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高建华下班后第一目的地是到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ATM机取款; (4)原告高建华下班路线图及证人证言各2份、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告高建华路经107国道淇县路段到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取款; (5)2013年9月5日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淇公交字(2013)第1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高建华在107 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处发生事故。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8月30日19时,原告高建华下班后与同事顾钻生骑电动车往桥盟村上107国道,约19时30分,到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ATM机取款,取过款后,19时55分左右行驶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经过现场的原告高建华、顾钻生烧伤事实。原告高建华受伤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法律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工伤(2005)10号《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高建华诉称:2013年8月30日19时,公司下班后,其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顺路到中国农业银行取工资,行驶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经过现场的其烧伤。2013年9月20日,其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报工伤,2013年11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决定。其认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QX15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其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出具的证明1份;2、证人***出具的情况反映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发放工资时间、方法;3、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其取款地点在下班路线107国道路边;4、其工资情况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3份,证明:其领工资时间、金额。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013年9月20日,其局受理了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22日将该文书分别送达于原告高建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2、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高建华系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30日原告高建华下班从工作场所出发未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到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取款后回家时发生事故受伤。原告高建华从银行再到回家的途中是第二目的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综上,其局作出的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局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2、2013年4月1日原告高建华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高建华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账户明细查询1份;4、原告高建华下班路线图及证人证言各2份、调查笔录3份。证据3、4证明:原告高建华下班后第一目的地是到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ATM机取款;证据5、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淇公交字(2013)第1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高建华在107 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处发生事故。 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述称: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原告高建华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未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