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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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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风姣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张风姣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09:01:26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18号 原告张风姣,女。 法定代理人田玉会,男,系

原告张风姣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09:01:26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18号

原告张风姣,女。

法定代理人田玉会,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朋、庞彦漭,该局干部。

第三人河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成, 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鸽,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张风姣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朋、庞彦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原告法定代理人田玉会的申请,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宛工伤不予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身体一直健康,因长期上夜班,致使原告身心疲劳。2012年12月25日夜1点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过对原告进行脑出血开颅手术抢救,但现原告仍瘫痪在家。原告认为自己所受的伤害与工作密切关联,应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定【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政策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等意外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二、对张风姣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田玉会于2013年12月24日向我局提出张风姣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田玉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等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当日受理。2013年12月27日,我局向用人单位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张风姣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张风姣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张风姣的劳动合同和关于张风姣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通过对材料的审核,我局确认以下事实:一是张风姣系河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连铸渣分厂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2012年12月25日1时30分左右,张风姣正在上夜班,突然感觉左手麻木抬不起来,头晕,站立不稳,几个工友把她扶到门卫室,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联系家人,约十分钟左右120急救和家人赶到,将张风姣送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4级;三是张风姣2012年12月25日3时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8时出院,住院77天零5小时,目前仍在治疗中。我局认为:张风姣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属实,目前仍在治疗中,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宛工伤不予认定第01号决定书,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在认定张风姣不为工伤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提供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田玉会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的关系证明;

3、受伤害职工张风姣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张风姣的劳动合同;

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7、杨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上夜班时得病住院抢救治疗。

二、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四、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关于张风姣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

3、张风姣的劳动合同。

五、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张风姣在此之前请了4天假,原告说长期劳累不属实。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某、谢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23日请假,25日凌晨1点左右在上夜班时发病;

2、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发病前请假4天。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对程序只是书面审查,未经调查核实,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发病,但不能证明是啥原因引起的。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考勤表有异议,属第三人单方行为,若属实,更能证明原告长期上班,因疲劳工作造成原告受伤的,第三人应负全责。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理由,结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风姣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2年12月25日1时30分左右,原告张风姣正在上夜班,突然感觉左手麻木抬不起来,头晕,站立不稳,几个工友把她扶到门卫室,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联系家人。后120急救和家人赶到,将张风姣送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4级。张风姣2012年12月25日3时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8时出院,住院77天零5小时,目前仍在治疗中。据2013年3月11日原告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呈浅昏迷状,刺痛后睁眼,刺痛后双上肢过曲……”2013年12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田玉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田玉会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的关系证明;3、受伤害职工张风姣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张风姣的劳动合同;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杨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上夜班时得病住院抢救治疗。被告于同日受理。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20天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张风姣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对张风姣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张风姣的劳动合同和关于张风姣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经审核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2014)宛工伤不予认定第01号决定书,认定“张风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将该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张风姣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