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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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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宗村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安阳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安阳宗村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安阳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08:43:1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宗村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安阳宗村桑德水务有限公司安阳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08:43:1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宗村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巍,执行董事。

委托代表人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男,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春红,女,该局环境监察支队副队长。

上诉人安阳宗村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水务公司)诉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德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家申、被上诉人市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安环罚字[2013]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3年5月20日对桑德公司调查时发现该公司加氯间未正常使用,排放废水中粪大肠菌群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经监测,粪大肠菌群2400个/L。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桑德水务公司(原名为:安阳明波水务有限公司)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罚款叁拾叁万壹仟伍佰叁拾贰(331532)元的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由于桑德水务公司加氯间不正常运转,外排口废水经检测粪大肠菌群严重超标。2013年5月20日市环保局对桑德水务公司依法出示证件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加氯间未正常使用,排放废水中粪大肠菌群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经检测,粪大肠菌群2400个/L。2013年6月20日,市环保局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安环罚听告字[2013]第12号)告知该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桑德水务公司向市环保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陈述申辩意见为:一是加氯消毒系统使用时需进行更换氯瓶操作,导致短时间内无法加氯,可能出现短暂超标现象;二是加氯消毒系统中水射器增压泵由于泵坑漏水导致增压泵烧坏,调查时还在维修,未能开启运行。市环保局对桑德水务公司的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认为该公司申辩理由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桑德水务公司应缴排污费是331532.39元。市环保局根据桑德水务公司的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对该公司作出安环罚字[2013]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罚款叁拾叁万壹仟伍佰叁拾贰万元(331 532元)。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递交有起诉书等立案材料。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安阳市环保局具有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2013年6月20日,市环保局以《安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安环罚听告字【2013】第12号)告知桑德水务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桑德水务公司向市环保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因此桑德水务公司认为市环保局应对其听证请求给予答复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2013年5月20日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在依法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后,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因此桑德水务公司主张的市环保局未对其出示证件、未制作笔录的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因此桑德水务公司称市环保局下达处罚决定前应按该条对其陈述进行回复无法律依据,桑德水务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桑德水务公司2013年9月9日收到安环罚字【2013】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3日递交有起诉书等立案材料,该公司并未违反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市环保局主张的桑德公司超期提起的诉讼,亦不予支持。《中华人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桑德水务公司有加氯间未正常使用、排放废水中粪大肠菌群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粪大肠菌群2400个/L的违法事实,且《中华人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效力高于《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因此市环保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桑德水务公司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环罚字【2013】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德水务公司负担。

桑德水务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公司并未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公司在例行检查时,及时检查到加氯消毒系统出现故障,随后马上进行解决维修,但限于设备和器材因素,调查时尚未完成维修,致使维修期间内未向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公司并非故意或消极的应对设备故障,而是积极及时地对该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177号文件《关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我公司不属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二、我公司在设备故障维修前、后,设备一直处于正常运行中,始终未闲置或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三、《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并不冲突,我公司没有不正常使用或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而是在维修期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环保局处罚依据错误。四、一审认定我公司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应回复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市环保局在收到陈述和申辩后并未核实和回复。五、2013年5月20日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到我公司检查并未出示任何证件,该局也无证据证明出示过证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