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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秀亭诉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彦军行政撤销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李秀亭诉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彦军行政撤销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19 18:12:14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长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李秀亭,男,汉族,1958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

李秀亭诉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彦行政撤销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9 18:12:14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长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李秀亭,男,汉族,1958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建设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超宏,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彦军,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长葛市王庄街西段。

原告李秀亭诉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彦军行政撤销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亭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王桂霞、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第三人张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8月26日将位于新华路纺织品公司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0102001 房屋一套登记在第三人张彦军名下,并向其颁发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3829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以341200元从案外人杨根田处购买长葛市新华路纺织品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二层东、西户住房两套。2013年9月,原告突然接到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诉讼应诉文书,才得知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在2011年8月26日将该两套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张彦军所有。被告所登记的房屋,属于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系法定不予登记范围,且该房屋登记不符合法定登记程序,要求撤销被告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3829号房屋登记。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822号应诉通知和传票、诉状、举证通知。证明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因物权纠纷产生民事诉讼,原告与本案诉争的房产登记存在利害关系及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收款收据两份,分别是2008年3月19日和2月22日。证明原告从杨根田处购买的被诉登记的房屋。3、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诉争的房产登记信息是原告在民事诉讼开始后得知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证明二:房产坐落的位置与长民初第01266号判决的位置不一致,房屋性质、规划用途不一致。同时,该证没有记载建筑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附记中也未记载是依据法院生效的文书或转让等房产来源。4、长葛市食品糖酒总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1999年11月16日长葛市蔬菜糖酒公司变更为长葛市食品糖酒总公司,印证纺织品公司和糖酒总公司不是一个法律的主体,二者不存在名称的变更关系,且证明第三人并不是被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和土地证的权利人。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查询、变更信息是一致的。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是因第三人持有生效的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原告举证的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买房收据不能推翻法院生效的确权判决,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物权登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证据、依据如下:1、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3829号房屋登记卷宗档案一册(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房屋登记的法律依据、程序、手续合法完备。2、第10003829号房屋登记前的初始登记房屋档案(10003381)一套(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诉争的与登记的房屋是同一套的房屋。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证明法律依据完备、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房屋是法院生效判决确权给我的,办理房产证合法。房屋登记地址即纺织品公司家属院的名称变化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应该起诉卖给他房的人。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亭于2008年向案外人杨根田支付341200元购买两套房屋,杨根田出具收据两份,注明“系付西单元2楼东、西户2套”。2011年8月26日,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新华路纺织品公司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房屋(房号0102001)登记在第三人张彦军名下,并向第三人张彦军颁发了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382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原告李秀亭接到法院应诉通知,第三人张彦军持前述房屋所有权证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占有的该套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登记应属法定“不予登记”范围,且不符合法定的登记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本院。

另在被诉房屋登记过程中,原告李秀亭及案外三人于2011年8月12日共同向被告提交异议书,提出三项异议:1、 被告应当告知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能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异议房产系长葛市商业局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同意建设的,该房产的安置与分配涉及国有企业稳定,被告应当严格依法行政;3、异议房产是异议人合法购买,如果被告为张彦军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书面告知:因异议人的异议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涉及,该判决书明确指出“买受人对受让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等问题,买受人可另行主张”,故异议内容属民事合同纠纷,与被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进行物权确权登记的审查无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影响被告对房屋进行登记。

另查明,第三人张彦军与案外人杨根田因确认商品楼所有权纠纷于2008年在本院进行民事诉讼,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长葛市糖酒总公司院内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西单元二至五楼8套房屋及一楼从西到东带夹层7间自行车库”归张彦军所有。杨根田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杨根田申请再审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一、二审判决均予维持,在该判决中,明确阐述“关于合伙建房人之一的杨根田对合伙所建房屋的出售行为是否有效,买受人对受让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等问题,买受人可另行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