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远东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9 18:10:10 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行初字第00060号 地址:长葛市增福庙乡申店村。 法定代表人胡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桂芝,女,汉族,1960年8月30日生,初中文化,住长葛市增福庙乡黄庄村三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远东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37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行辖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远东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张海彬、第三人张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37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桂芝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37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定张桂芝所受伤害为工伤。但是第三人张桂芝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非原告正常上班时间,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许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如下: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3、张桂芝、田军平、赵凯阁身份证各一份;4、电动车照片一张;5、工资表四份;6、证人证言二份;7、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医嘱单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张桂芝与原告长葛市远东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3年4月5日4时25分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身体被致伤,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5、关于对张桂芝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一份;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单位); 8、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 9、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10、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张桂芝是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班时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桂芝于2010年到原告公司上班,在该公司喷釉三车间从事喷釉工作,一般于凌晨5时前赶到车间上班。 2013年4月5日4时25分,张桂芝上班途中行至长葛三号路口和107国道处时,与一辆低速货车发生相撞,致张桂芝受伤,诊断为急性重症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眼眶骨折、左肩胛骨折。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桂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三人张桂芝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37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桂芝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月18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系其职权范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据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单位工资表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在庭审中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否认,故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该部分事实属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伤害,符合该条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事发时并非第三人上班时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以推翻被告证据证明的事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赔偿,带有公共救济的公法性质,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基础、归责原则等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主张。原告主张第三人已得到交通事故的合理赔偿,不能再认定工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的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豫(许)工伤认字〔2013〕37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薛云霞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