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史祥等十一人与被上诉人光山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5:36:3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祥,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云,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身份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元,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身份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新,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身份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柱,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身份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昌,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锡,男,1946年1月3日生,汉族,身份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敦义,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身份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海,男,1937年5月21日生,汉族,身份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正,男,194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玉,女,1952年10月7日生,汉族,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缺席)。 原审第三人史学仁,男,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史祥等十一人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史学仁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因上诉人史祥等十一人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敦义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学福,被上诉人光山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原审第三人史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史学仁现承包经营的林地,原系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委会下辖上太平、下太平、南湾、秧城四个村民组村民的自留山。1984年3月19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向拥有自留山的农户颁发了无勘界、无附图、无编号的《社员自留山证》。1985年,太平村委会将该四个村民组农户的自留山收回,统一营建村集体林场(宝和寺林场),由村统一经营管理。后因管理不善,1999年6月1日,太平村委会将该林场发包给本村村民史学仁经营并与史学仁签订《林场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村集体所有的宝和寺林场约500亩林地承包给史学仁经营30年(自1999年6月1日起到2029年6月1日止,承包费共计8000元于签合同时付清)。2001年6月30日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为史学仁颁发了无编号的《林权证》,确认史学仁对太平村东至秧城围山路到秧城南大桥,西至麻洼生产路到杨老妈分水岭为止,南至秧城围山路到麻洼分水岭,北至秧城、上太平、下太平到麻洼田边总面积约500亩的杉树、板栗树享有林权。2007年1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核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做到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2008年12月太平村委会就林场发包事宜征求四个村民组村民意见,经涉及80户村民320人80%人员签名同意后,太平村委会出具林地属村集体所有的证明,光山县林业局经勘界踏查,并经公示30天。2009年8月27日光山县林业局向史学仁颁发了加盖有“光山县人民政府”印章的编号 C410801523403《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人“太平村集体”;林地使用权人“史学仁”;林木所有权人“史学仁”;林木使用权人“史学仁”;林地座落“马畈镇太平村下太平组”;面积“248亩”;林地使用期“30年”;四至“东秧城围山路、南大桥,南秧城围山路麻洼分水岭,西麻洼生产路、杨老妈分水岭,北秧城上太平、下太平麻洼田”。2012年2月20日原告史祥等14户村民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信政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光山县人民政府为史学仁颁发的《林权证》。现原告11户村民以持有《社员自留山证》在先、史学仁《林权证》在后,后证错误地将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林地登记为村集体所有,县林业局、县人民政府重复发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C410801523403《林权证》。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到底是属于原告还是属于第三人马畈镇太平村委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争议林地于1985年前属于原告方所在的村民组,有光山县人民政府1984年3月19日向拥有自留山的农户颁发了无勘界、无附图、无编号的《社员自留山证》为证。但在1985年后,太平村委会将包括原告在内四个村民组农户的自留山收回,统一营建村集体林场(宝和寺林场),由村统一经营管理,长达二十多年,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现双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第三人太平村委会所有。原告方虽然现仍持有部分自留山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并不享有实质性权利。第三人马畈镇太平村委会将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地承包给史学仁,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和程序为史学仁颁发林权证,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实际利益。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祥等十一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祥等十一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认定《社员自留山证》不享有实质性权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光山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与光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史学仁的答辩意见与与光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原审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就涉案林场发包事宜征求了上诉人所在的四个村民组村民意见,经涉及80户村民320人80%人员签名同意后,村委会出具林地属村集体所有的证明。该事实有群众签名在卷佐证,充分说明了原审第三人光山县马畈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就林地发包事宜已经取得了四个村民组三份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土地来源清楚;被上诉人光山县林业局依据第三人史学仁的申请,对办理林权证的申请、承包合同、林地发包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表、土地权属证明、办理林权证提供真实材料保证书等必备文件进行了审查,并对现场进行了勘界踏查,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30天的公告,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审第三人史学仁颁发了C410801523403号《林权证》。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光山县林业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祥等十一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阮晓强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