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骈中正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5:33:5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骈中正,男,1938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骈中正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之妻核发的抚恤金决定。骈中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骈中正的代理人彭秀臣,被上诉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蓉、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妻子王宝云因病死亡,原告在同日申请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11月29日被告按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标准核发了21067.76元的死亡抚恤金。王宝云生于1939年7月,系普通工人身份,1995年1月参保,实际缴费15年,1970年至1988年在原358厂工作,2010年11月12日,根据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规定,王宝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0年12月,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局批复同意王宝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部下发的民法(2011)192号文件,被告应发放王宝云一次性抚恤金73568.8元,起诉要求被告补发抚恤金52501.4元。 原审认为,原告之妻系城镇企业职工,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民法(2011)192号文件调整范围,被告为原告之妻发放抚恤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之妻核发的抚恤金决定。 上诉人骈中正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妻抚恤金的发放属于民法(2011)192号文件确定的人员对象范围,应按该文件发放抚恤金。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补发抚恤金。 被上诉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之妻王宝云系企业职工,并不属于民法(2011)192号文件适用范围,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认定“2011年11月9日原告妻子王宝云因病死亡”有误,上诉人之妻王宝云系2012年11月9日死亡。 本院认为,上诉人骈中正之妻王宝云生前作为企业职工的身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民法(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界定的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上诉人之妻王宝云的抚恤金发放标准并不是该规定适用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骈中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陈 萍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