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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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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永慧与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徐永慧与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5:28:34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徐永慧,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森林

原告徐永慧与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5:28:34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徐永慧,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治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慧诉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行政处罚相对人错误。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柏山风力发电输出线路项目部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黄柏山林场树木456株,立木蓄积29.8608立方米,从这可以看出违法主体是黄柏山风力发电输出线路项目部,而非原告徐永慧。黄柏山风力发电输出线路项目部是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承担。原告只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不是被处罚主体。二、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实施104512元的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告未告知。三、被告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被告下属部门治安队在2012年7月25日就同一事实对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作了6万元的行政处罚,现在又基于同一事实对原告处罚,虽然两次被处罚主体不同。这显然是被告滥用职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商森公罚书(2013)第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辩称,一、被答辩人徐永慧系滥伐林木的组织者、指挥者,是违法事实发生的直接行为人,应当对违法事实承担责任,答辩人的处罚对象是正确的。二、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答辩人已按法定的送达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答辩人,虽被答辩人拒绝签字,但送达有效。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滥伐林木依法处罚,并非一事二罚。被答辩人违法占地和滥伐林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各自独立的违法行为,两种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应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分别作出处罚。被答辩人故意将两种违法行为混同为一种违法行为,认为答辩人一事二罚的诉讼理由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被答辩人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答辩人依法给予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商城县黄柏山林场向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举报称:位于该场大牛山林区的风力厂输出线路施工未经批准砍伐该场林木。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遂立案调查,查明:黄柏山风力发电输出线路项目部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黄柏山林场林木456株,立木蓄积29.8608立方米,价值20902.56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商森公罚书字(2013)第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时任黄柏山风力发电输出线路项目部经理的徐永慧作出罚款104512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原告徐永慧拒绝签收。原告徐永慧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徐永慧对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所认定的滥伐林木事实及处罚金额均无异议,对被告将其作为处罚主体有异议,认为被处罚主体应该是黄柏山风力发电输出线路项目部(又主张被处罚主体应为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而不是原告徐永慧且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当庭表明林业行政处罚告知权利通知书(以下简称权利告知书)于2013年12月31号作出后,由于原告徐永慧不配合,送达有难处,所以在2014年1月3日就将权利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给了原告徐永慧。

另查明, 1、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送达原告徐永慧的权利告知书载明:徐永慧有权对拟作出的处罚在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认定黄柏山风力发电输出线路项目部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456株,价值20902.56元属实,时任该项目部经理的本案原告徐永慧对上述认定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以此作为处罚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徐永慧时任黄柏山风力发电输出线路项目部经理,其为了项目部利益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该项目部承担。故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以原告徐永慧作为处罚相对人属主体错误;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在同一时间(2013年12月31号)作出并在同一时间(2014年1月3日)送达了权利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徐永慧的听证权,属程序违法;再者,我国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树木,并处罚款。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所涉及的滥伐林木行为仅仅给予罚款的处罚,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商森公罚书字(2013)第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商森公罚书字(2013)第0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张克财

人民审判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