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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薛小霞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薛小霞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0 15:16:4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重字第1号 原告薛小霞。 委托代理人李改运。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原告薛小霞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0 15:16:4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重字第1号

原告薛小霞。

委托代理人李改运。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岭,系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干警。

原告薛小霞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以下简称西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驿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28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薛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桀、崔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6日,被告西园分局作出西园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薛小霞到风光路南段金桥派出所哭闹,并采取跳楼威胁等方式严重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薛小霞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5日,其娘家侄子出车祸,次日其和妹妹拿钱到159医院看侄子时,金桥派出所指导员李宏志打电话叫其到派出所。原告到派出所后,李宏志不让走,张文琳所长安排让西园派出所拘留原告,后西园分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西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西园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提交证据有录音光盘一张和电话单一份,证明金桥派出所李宏志打电话叫原告到派出所去,并违法拘留原告。

被告辩称,2013年3月6日10时许,薛小霞到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金桥派出所哭闹,并采取跳楼威胁等方式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其局受案调查后对薛小霞作出的西园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对薛小霞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西园分局治安大队对薛小霞、李宏志、赵留所、张文琳、李建军、魏家远、孔令元、刘平、刘建峰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3、西园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说明、传唤通知书、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薛小霞身份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书存根、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报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4、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的驻公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书经过复议。5、2012年9月17日对薛小霞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本次行政处罚系加重处罚。被告补充下列证据: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的驻公(通)【2010】190号《关于明确市区派出所管辖边界的通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西园分局的职权管辖范围。驻马店市拘留所出具的暂存物品收据、李宏志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拘留时身上仅有手机一部而无任何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理由:一是被询问人是公安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是金桥派出所人员打电话让原告到派出所去,是金桥派出所故意陷害原告;三是证人赵留所没有出庭作证,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的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程序违法,理由:一是被告未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二是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三是被告未提供录像证明当时发生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李宏志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对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的驻公(通)【2010】190号通知有异议,认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系越权执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系本人制作,且内容听不清楚,不能做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既有对金桥派出所民警的询问,也有对金桥派出所保安的询问,还有对事发当日到所办事的其他人员的询问,上述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方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即视为告知程序已履行。李宏志情况说明与其询问笔录有不一致的地方,不作有效证据采用,被告的其他补充证据属于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补充的证据,且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视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未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内容,且又不能辨别其内容,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采信;电话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上午,因工作的需要,金桥派出所(即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薛小霞到派出所,薛小霞与其妹妹一起来到金桥派出所,后薛小霞妹妹自行离开。再后薛小霞因对金桥派出所就其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不满而情绪激动,在该所内进行哭闹并声称要死在派出所内,进而跨到该所三楼一窗户欲往下跳,被派出所民警制止,派出所民警拨打110报警。被告西园分局民警接市公安局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薛小霞带到西园分局接受询问并对事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取证,认定薛小霞到金桥派出所哭闹,并以跳楼相威胁。其行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日,西园分局对薛小霞履行了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西园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薛小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西园分局向薛小霞宣读并送达决定书后,将其送往驻马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所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暂存物品收据,收据显示薛小霞仅携带手机一部,无携带现金。执行拘留期满后,薛小霞不服 [2013]第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园分局对薛小霞的行政处罚决定。薛小霞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