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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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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水务局与郑州密登堡实业有限公司违法取水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新密市水务局与郑州密登堡实业有限公司违法取水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0 14:49:1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密行审字第48号 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 住所地:新密市农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绍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栋晓,新

新密市水务局郑州密登堡实业有限公司违法取水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0 14:49:1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密行审字第48号

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

住所地:新密市农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绍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栋晓,新密市水政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郑州密登堡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袁庄乡小台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振超。

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水罚字[2013]第7号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新密水罚字[2013]第7号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经本院调查核实,涉案的水井系新密市袁庄乡小台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为解决该村村民饮水问题,多方筹资建成的,该水井建成后主要用于小台沟村村民的日常生活用水,郑州密登堡实业有限公司虽为该水井的出资人之一,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证明被执行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违法事实,属处罚事实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在留置送达相关文书过程中,见证人资格及见证程序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作出的新密水罚字[2013]第7号处罚决定(申请内容),不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尚超峰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