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3:16:3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来文,男。 委托代理人琚现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人代表琚宪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清仕,辉县市公路管理局高庙超限超载检测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永,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男。 上诉人曾来文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新乡市辉县高庙超限超载检测站在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曾来文司机吕某致轻伤的情况下,将曾来文的车辆拦回且曾来文与检测站站长郭清仕双方均同意先把车放在检测站,第二天再说此事,该车在检测站停放三个月后曾来文将车开走。在刑事案件发生后,新乡市辉县高庙超限超载检测站对刑事案件无行政管理职权,检测站工作人员报警、拦回车辆是为其工作人员被致伤一事而实施的行为,此后,检测站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曾来文将车开走印证了并无扣押曾来文车辆的意图。原审认为曾来文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故曾来文请求确认辉县市公路管理局实施扣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正确,上诉人曾来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