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0 13:15:1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4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鸿飞、梁炜,原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合清,女。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闫荣军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公安局代理人马鸿飞、梁炜,闫荣军代理人郝合清、胡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原阳县师寨镇东磁村闫荣军家西边空地处,原告闫荣军、郝合清夫妇与闫某、张某夫妇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郝合清头部、右耳处受伤,张某头部、脚部受伤。在场人李某拨打“110”报警。被告受理后对除了李某以外的在场人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原公(师)行罚决字[2013]2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闫荣军用砖头将张某头部、右足砸伤,经鉴定张某头部及右足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闫荣军不服,于2014年1月3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600元。 另查明,国家2013年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搜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李宜丰作为本案证人,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在调查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李宜丰进行调查询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行为违法。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羁押原告四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182.35元,四日共为729.4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6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荣军损失600元。 原阳县公安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未对报警人调查取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羁押原告四日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 闫荣军答辩: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阳县公安局在受理闫荣军夫妇与闫仁安夫妇因宅基地纠纷打架一案时,未依法对既是本案报警人且又目睹打架全过程的目击证人李宜丰进行调查取证,属程序违法。由于公安机关的行为违法,导致被上诉人闫荣军被错误羁押四日。对此,原阳县公安局应予以赔偿。按照职工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的数额与本案实际赔偿数额虽然不一致,由于闫荣军主张赔偿600元,多余部分予以放弃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阳县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夏 勇 审 判 员 随 伟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