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起春诉被上诉人张文杰、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3:07:0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起春(又名张启春),男。 委托代理人付俊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乡林,男。 法定代表人:祁文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起春与被上诉人张文杰、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张起春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起春及其代理人余海锋、付俊丽,张文杰代理人张乡林,延津县人民政府代理人窦保春、赵全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争议地位于延津县石婆固乡陶庄村,张文杰与张起春东西相邻,张文杰居东,张起春居西。张文杰宅基地东西长20米,张起春宅基地东西长14.2米,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10日依据第三人张起春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集建( )第091614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长16.5米,宽24.4米,东至张文杰,西至张平某,南至路,北空。原告张文杰得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将张起春宅基地东西长确定为16.5米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张起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东西长16.5米与实际使用不符,被告称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第三人的宅基地东西长14.2米办为16.5米是依据乡统一规划,但在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起春颁发的—集建( )第09161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张起春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经乡里依法规划,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办理的。当时乡里规划时,把张文某的宅基地给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文杰,把张文杰的北边西面一部分划给上诉人了,被上诉人张文杰所使用的宅基地是和南边张文信的宅基合并的。延津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张文杰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 延津县人民政府答辩: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政府颁发的案涉土地证。 本案经本院公开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有对本辖区的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应当做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明确、程序合法。延津县人民政府在为张起春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证上所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严重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主要证据不足,对此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张起春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起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夏 勇 审 判 员 随 伟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