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张素勤诉被上诉人闫荣军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3:05: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4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鸿飞、梁炜,原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素勤,女。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合清,女。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公安局、张素勤与被上诉人闫荣军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公安局代理人马鸿飞、梁炜,张素勤代理人崔荣文,闫荣军代理人郝合清、胡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原阳县师寨镇东磁村闫荣军家西边空地处,原告闫荣军、郝合清夫妇与第三人闫某、张某夫妇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郝合清头部、右耳处受伤,张某头部、脚部受伤。在场人李某拨打“110”报警。被告受理后对除了李某以外的在场人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原公(师)行罚决字[2013]2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闫荣军用砖头将张某头部、右足砸伤,经鉴定张某头部及右足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闫荣军不服,于2014年1月3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搜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李宜丰作为本案证人,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在调查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李宜丰进行调查询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师)行罚决字〔2013〕第2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负担。 原阳县公安局不服,上诉称:我局对被上诉人闫荣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延津县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未对报警人调查取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张素勤不服,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上诉人受伤。这些事实是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上诉人指认是闫荣军殴打上诉人致伤,闫仁某、闫继某证明是闫荣军殴打上诉人致伤,村卫生所证明张素勤伤口边缘不齐,与张素勤、闫仁某、闫继某所述致伤情况相互印证。原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撤销该处罚决定,不公平、不公正。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 闫荣军答辩: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做到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搜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李宜丰作为报警人,又是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人,目睹了双方打架的全过程,原阳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时并未对主要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原阳县公安局、张素勤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原阳县公安局、张素勤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夏 勇 审 判 员 随 伟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